| 原告闵瑞诉被告曹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6:2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170号 |
原告:闵瑞,女,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磊,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闵瑞诉被告曹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二次宫外孕,后被告以原告不能正常生育为由,,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同居后生气、打架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正月初5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原告同居前带到被告处个人财产有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十二床被子、钱江燃油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回娘家),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陈述同居期间于2009年建造平房过道三间、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2010年5月购买桑夏太阳能一台,2011年6月购买美的空调一台,2008年6月购买四轮拖拉机一台,2012年4月购买抓草机二台,在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所建不动产属实,但该不动产是由被告父母所建,桑夏太阳能、美的空调是由被告父母购买,四轮拖拉机是原、被告同居前由被告父母购买,抓草机是由被告姐姐购买。同居后2009年原告怀孕后经检查为宫外孕,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入院,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输卵管梗塞,2盆腔粘连,因治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其母亲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给原告治病借其姐10000元、借其舅4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双方对对方所陈述债务均不认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琐事时有生气,双方的同居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6日自行解除。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票据、医疗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提供的证人李勤、张勇出庭陈述的事实,因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证明事实相互矛盾,对该二位证人出庭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因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且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不动产和动产,动产价格不详,所承建不动产费用不明,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告对上述不动产和动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闵瑞同居前带到被告处个人财产21英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十二床被子、钱江燃油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回娘家)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曹磊将原告的个人财产交付原告。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 年五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