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生诉茹祥昆、孔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李光生诉茹祥昆、孔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3:59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光生,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

被告茹祥昆,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

被告孔德琴,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

原告李光生诉被告茹祥昆、被告孔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生,被告孔德琴、茹祥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生诉称:被告经营车辆运输,曾向原告借款51400元,承诺2013年元月15日归还。可至今不予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光生借款51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元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茹祥昆、被告孔德琴辩称:原告说被告借他51400元不对,我只借他35000元。51400元是原告把利息加上了。被告借原告钱的时间记不清了,通过算账,把本息算到51400元。2012年12月9日中午,原告说他和被告的弟弟去出车,还想被告合伙弄车,把车折120000元,原告、我的弟弟、被告每人一股40000元,被告同意了,但没写协议。然后他说出车,我给他1000元加油,让他出车。他们把车开走后,1点半,我弟弟给我说原告找司机把车劫到他家了。我就打110报案,市公安机关说我们有经济纠纷,不受理,我到凤泉公安分局,也是这个意见。现在这个案件由凤泉法院审理,我告原告归还车,赔偿我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元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2、2012年1月15日借条1份,3、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8月1日,第一被告借我35000元,41300元是按月息1分5加算1年利息后合计的数字。2012年为防止诉讼时效超过,2012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又重新打了借条,把2010年8月1日的条撕了,当时算的本息合计51400元。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没还钱,又出具了证明1份。我现在扣被告的车,是因为被告一直没还钱,被告也保证不还钱就把车给我。

被告孔德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这个是第一被告在原告家写的。对2010年8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1月15日借条有异议,不是第一被告写的。我们借35000元时,没有给原告打条,但约定月息1分5。我弟弟欠原告钱,我弟弟去还原告钱时,我也一块去了,并借了原告3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一直未还。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第一被告记着借款时间。我问过第一被告,他说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不是他写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调协书1份。2013年5月2日协调书1份,证明被告孔德琴与原告达成协议。结果原告没有履行。我把钱拿去给中间人了,原告说天黑了,没有司机,原告说明天送车,原告第二天也没有送车。我找中间人,中间人说原告不送车了,你回去吧。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写的名,我按的手印。在证明人那里签的协议。当时被告方的人多,均为被告的亲属,所以我不情愿的签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010年8月1日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1月15日借条有异议。因被告对借了原告3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一直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孔德琴对2012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无异议。2012年12月22日证明条载明:“我因借李光生现金51400元(伍万壹仟肆佰元整)至今未还,保证2013年1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把豫G81605号半挂车归原告所有。茹祥昆。2012年12月22日。”该证明条系原告与被告茹祥昆经协商一致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达成的新的合意,具有合同的属性。因此,原告递交的2010年8月1日的证明和2012年1月15日借条,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调协书的认证。调协书载明:“现就孔德琴、茹祥昆于2013年3月21日在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茹祥昆强行扣押其豫G81605号安徽产华凌310马力、挂车牌照8388车辆之民事案,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撤诉条件:孔德琴归还2010年8月1号共计50500,李光生退还孔德琴车辆(同上)赔偿应扣车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另承担孔德琴起诉费50﹪2525元,并清理双方借款和扣车出具的一切手续。以上条件双方同意决不反悔,签字生效。当事人:孔德琴、李光生,证明人:李彦同。2013年5月2号。”孔德琴、证明人李彦同均在调协书上签名捺指印,李光生在其名字上捺指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5月2日于庭外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是在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履行的原因,系双方互不信任。双方约定案件受理费的内容,因协议未履行,双方对于案件受理费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除案件受理费部分以外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被告茹祥昆与被告孔德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借了原告35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茹祥昆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借款51400元,双方约定到2013年1月15日还清。2012年12月22日被告茹祥昆给原告出具证明,保证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并承诺到期不还把豫G81605号半挂车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2013年1月10日未还清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下午将茹祥昆、孔德琴所有的主车,牌号豫G8160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豫G838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一部扣押。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在证明人李彦同的协调下,达成协调书。由于原、被告相互的不信任,调协书未得到履行。双方发生纠纷。茹祥昆、孔德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正在审理中。原告也诉至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茹祥昆经协商一致,被告茹祥昆向原告借款514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茹祥昆系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5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经过庭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新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履行的协议原因,系双方均互不信任,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茹祥昆、被告孔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生5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李光生负担542.5元,由被告茹祥昆、孔德琴负担5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人民陪审员 毛  旭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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