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谭艳芳与被告胡卫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22:3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98号 |
原告谭艳芳。 被告胡卫生。 原告谭艳芳与被告胡卫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芳、被告胡卫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艳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按民间风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卫生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9日按民间风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5月22日生育长子胡某某,于1993年3月30日生育长女胡某某,于1996年2月25日生育次女胡某某,现胡某某已结婚成家,胡某某、胡某某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艳芳与被告胡卫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鹏 飞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