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诉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3:45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重字第00007号 |
原告:黑天仁,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 原告:王中学,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贺勋亚,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闵建,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诉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1)正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在原审诉称: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分别于1999年农历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被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聘为该院清洁工并工作至今。被告至今未为三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2011年7月4日三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6日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为三原告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每人52800元。三原告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三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黑天仁补发工资和赔偿金计款65700元,被告为原告王中学补发工资和赔偿金计款51000元,被告为原告贺勋亚补发工资及赔偿金计款60900元。 三原告在重审期间诉称意见与原审诉称意见一致。 被告在原审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上的,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予以补偿没有依据。应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重审期间的辩称意见与原审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分别于1999年农历1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被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聘用至被告处做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0日、2009年2月28日、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15日被告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案外人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正阳县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正阳爱家保洁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保洁管理服务工作承包协议,将正阳县人民医院机关场所保洁管理服务工作自2005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承包给上述四家保洁公司。三原告即从2005年6月20日后在上述四家保洁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7月4日三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阳县人民医院为三原告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2011年7月6日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和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了正劳人仲案字【20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三原告在原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赵X英、鲁X真、陈X斌出具证言,在重审中提供照片,被告在原审中提供保洁管理服务工作承包协议4份、本院在原审中根据三原告申请调取鲁X真、陈X斌、陈群的调查笔录及在重审中被告提供工资花名册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为三被告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三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三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有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证言、照片和本院调取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将其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等四家保洁公司,三原告即在上述四家保洁服务公司管理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三原告即与上述四家保洁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即解除。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并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将其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等四家保洁公司,三原告即在该四家保洁公司管理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6月21日应是原、被告自检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三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三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于2011年7月4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三原告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三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国 胜 代理审判员 付 树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天 照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