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克玲诉王勇岗、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方克玲诉王勇岗、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10:02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方克玲,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岗,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光华,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女,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光华,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克玲诉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嶙、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克玲诉称: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母子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投资未收回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录音证据为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孩子上学将用的钱短期出借给被告,而被告竟不予偿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辩称意见相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第二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未出具借款条,也就不是合同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庭前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起诉书上没有准确的利息数额,该部分应当在缴纳诉讼费后才能作为法院审理范围。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1.7分,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借原告50000元,利息一分没还,要求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息,利率月息1分7。举证录音光盘1份,证明第二被告是和第一被告共同借了涉案款项,借款利息实际存在,但利息没给。

被告王勇岗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对利率没有异议,利息确实没付。该借据上借款人是第一被告,没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录音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同意把条换了,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借款人。在原告的录音中共有3处这样的表述,充分证明了第二被告不是借款人。第二被告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是第二被告只在换过条后才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协商一致,通过债务转移,则可以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赵红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据上借款人是第一被告,没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录音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同意把条换了,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借款人。在录音中共有3处这样的表述,充分证明了第二被告不是借款人,第二被告是第三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是第二被告只在换过条后才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协商一致,通过债务转移,则可以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勇岗、被告赵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关盘和文字材料1份。2、通话清单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录音中说谁打条找谁,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过后,第二被告撤销愿意换条的意思表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录音是在起诉后发生的,纯粹是第二被告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录制的,目的性很强。这个录音也仅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不产生相应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欠条认证如下:借条载明:“今借方克玲人民币伍万元元整。借款人:王勇岗,2013.3.21。”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王勇岗亲笔书写,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录音光盘认证如下:被告赵红曾在录音中允若给原告换借条,由于种种原因,但并未换借条。庭审中,被告赵红对其曾口头的允若表示反悔。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对录音、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录音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15时38分。被告赵红在录音中说:这个钱我是不还了,谁打欠条你找谁吧。被告赵红在原告递交的录音中,允若给原告换借条,最终并未换借条。录音中和庭审中,被告赵红对其曾口头允若均表示反悔。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一个家属院的邻居。被告王勇岗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时间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7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赵红曾口头允若换借条,替被告王勇岗承担还款义务,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赵红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勇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赵红的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勇岗经协商一致,被告王勇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王勇岗系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勇岗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共同偿还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该条规定,被告赵红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赵红曾口头允若给原告换借条,替被告王勇岗承担还款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赵红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赵红对其曾口头的允若已表示反悔,被告王勇岗也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赵红变更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赵红变更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构成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要求被告赵红与被告王勇岗共同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勇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克玲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月息1分7厘,自2013年3月22日起开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勇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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