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振龙诉陈福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8:58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303号 |
原告刘振龙,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陈福保,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刘振龙诉被告陈福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龙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陈福保经石××介绍,租赁原告1台装载机去获嘉工地装车运料作业,经双方协商,装载机的柴油由陈福保承担,损坏维修由原告承担,陈福保每日支付装载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250元,估计期限20天,车开回来帐全部结清。租赁20多天时,原告找到工地讨要租金,陈福保称现在工地没有钱,等工程结束一起结算,结果干了54天,原告与陈福保及工地记账员经过算账,应付原告12400元,陈福保说到家后就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福保均拒不支付,2012年8月份,陈福保说邢××欠其10000多元,原告与邢××联系,从邢××处扣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94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福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孙××、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9400元的事实。 在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证人孙××、石××出庭作证,其中,石××还是原、被告双方的生意介绍人,能够证明被告陈福保欠原告刘振龙租赁费94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份,陈福保经石××介绍,租赁刘振龙1台装载机去获嘉工地装车运料作业,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装载机的柴油由陈福保承担,损坏维修由刘振龙承担,陈福保每日支付装载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250元,工期约20天。施工后实际工期为54天,陈福保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刘振龙将装载机开回来,原、被告经过算账,陈福保共欠刘振龙12400元未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清欠款的准确期限。2012年8月份,陈福保称尚介村的邢××还欠其钱,刘振龙与邢××联系后从邢××处取走3000元,余款94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陈福保租赁刘振龙的装载机,陈福保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陈福保可以随时履行,刘振龙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催要,陈福保至今欠刘振龙租赁费94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刘振龙要求陈福保支付租赁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振龙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从向本院起诉日,即2013年6月26日开始,以9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龙租赁费94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福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