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于德销售假药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44:13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台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于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于德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秦于德利用号码为13839375079的电话联系,通过汇款的方式(账号:6228481330949152615)非法销售无任何批号的药品“复方关节炎胶囊”、“风湿咳喘灵胶囊”从中牟利,经查询该账号汇款共计35560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调取的药品进行鉴定,认定为假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秦于德的供述;证人秦××、闫××、秦××、李××、秦××、李××、刘×、王××、丁××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于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于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秦于德以“秦明”的名义,通过号码为13839375079的电话联系,销售“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330949152615,户名秦明”的账号收取假药汇款35560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答复证实,被告人秦于德销售的“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秦于德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于德明知是假药,以“秦明”的假名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于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于德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