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1 12:51
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8:2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漯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张红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永强,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民,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系张永强之父。

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庄二组)因其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一审第三人张永强委托代理人张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为第三人张永强颁发了郾集用(2002)字第02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永强已实际使用该宗土地。2012年原告张庄二组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占民要求返还占用的土地。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其民事案件中,案外人张占民向法庭出示了郾集用(2002)字第02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庄二组从此时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庄二组于2012年3月2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张占民要求返还土地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取的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以及第三人张永强的“土地使用证”为证,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现已实际使用,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张庄二组因张占民、张永强占用土地曾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12年3月15日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庭在召陵区法院调取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为证,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但原告知道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15日,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是2012年3月15日后三个月内,但原告直到2012年10月份才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第三人明确提出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应认定原告张庄二组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召陵区万金镇张庄村二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上违法。1、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土地登记表及手续为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要求出示原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原件。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而证人并没有出庭。3、一审时,上诉人及第三人再次提供的证据法庭没有组织质证。二、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方在2012年3月15日民事案件庭审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有土地使用证,上诉方当庭撤诉,并于发给撤诉裁定书的当天2012年3月26日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将起诉状交给了召陵区人民法院当时审理案件的法官,由该法官转交给了郾城区人民法院。但郾城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上诉方到郾城区人民法院问情况时,郾城区法院认为不应起诉郾城区人民政府和郾城区土地管理局,应起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时要求上诉人将该案分开起诉,不应一并起诉,让上诉人重新写起诉状。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将上诉状再次交到郾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才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告知张庄二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也没有超过该规定的2年期限。同时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漯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1、张永强属万金镇张庄村第一组的村民,而漯河市政府发放的土地证上的土地是第二村民组的土地。2、漯河市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并没有取得第二村民组的同意,也没有向四邻群众公布情况,侵害了第二村民组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张永强原已有规划的宅基地,而漯河市人民政府用第二村民组的土地再次给张永强规划一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张永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万金镇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3月16日,答辩人从万金镇畜牧工作站购买位于万金镇张庄村的房屋五间及相关附属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2002年5月28日,答辩人向张庄村委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村委会审核,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了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在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该案土地也并非是在第二村民小组范围之内,而是由原来的张庄村大队兑换给了万金镇畜牧工作站。因此,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政府为答辩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提出颁证申请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为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28日,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按照《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也应在三个月之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1979年万金公社兽医站与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的用地协议,本案所涉土地属原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所有,后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已分为现在的张庄村委会第三、四、五组,并不包括现在的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现在的张庄村第二村民组并不是原来的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二者不是一个主体。另外,一审审理时张庄村第二村民组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张正义、张新国、张存良、张泉水并不是二组村民,张正义和张存良系张庄三组村民,张新国系张庄五组村民,张泉水系张庄四组村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张庄村第二村民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庄二组是在2012年3月15日诉案外人张占民民事侵权案件庭审中知道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事实有张庄二组提供的(2012)召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召陵区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为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张庄二组上诉称其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漯河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为张永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告知张庄二组相关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张庄二组的起诉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而并不是3个月的起诉期限。张庄二组是在2012年3月15日知道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张永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其到2012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张庄二组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属原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所有,后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分为现在的张庄村委会第三、四、五组,并不包括现在的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现在的张庄村第二村民组并不是原来的张庄大队第二生产队,二者并不存在权利和义务的继受。漯河市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土地颁发给第三人张永强并没有侵犯到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张庄二组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裁定驳回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张庄村第二村民组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庄二组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虽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庄村第二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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