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双全与张发才、周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1:5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93号 |
原告李双全,又名李双泉,男,1971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才,男,1968年12月12日生。 被告周雨生,男,1954年5月31号生。 原告李双全诉被告张发才、被告周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张发才、周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19日,原告分三次在二被告开办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交付砖款后,开出煤矸砖卡片合计610000块砖,后凭卡分批拉走部分煤矸砖,砖厂尚余376700块未付,后不再供应煤矸砖,导致原告无法拉砖,损失惨重。经查,二被告开办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已经解散,并在工商机关注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煤矸砖376700块(或以每块砖出厂价0.28元计算,返还砖价款105476元);2、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发才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双全,也不知道原告为何要告被告张发才,也不知道欠砖的事情。认为原告所称不成立,被告张发才不欠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周雨生答辩称,其也不认识原告李双全,原告也未去过他家要过账。不欠原告砖或款。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发料卡片一组,上面加盖有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印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开办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购砖61万块,剩余376700块未拉。 2、修武县昌源建材厂工商档案,证明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是二被告开办,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是合法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已经注销,二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发才质证意见为:办卡片需要有收据而原告并没有。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在菜坡村,那里有上下两厂,南北边各一个,靠上面的厂是被告张发的厂,名字叫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上面的厂是全套手续。下面的厂不是被告张发才的厂。下面的厂不知道是谁的,也不清楚其他情况。原告的卡片是在下面那个厂开的。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是上面厂的工商登记,而且原告没有开卡片的收据,所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不成立,诉请也不成立。 被告周雨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发才,称其不承认欠原告的砖。 被告周雨生、被告张发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昌源环保建材厂发料卡片上有二被告所办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的印章。并有余砖376700块的记录。二被告如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那么被告对该印章的非法性承担有举证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证实修武县昌源建材厂是二被告经营的,而该厂解散后,二被告是债务主体。二被告未提交印章不真实或印章加盖是非法的证据。又因修武县昌源建材厂是二被告经办的,印章是企业行为的法定证明,所以无论印章是二被告的企业直接加盖的还是授权他人加盖的,从法律上讲原告就与修武县昌源建材厂形成了买卖合同行为。欠砖未付修武县昌源建材厂就是债务人。因此,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二被告开办的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交付砖款后,开出煤矸砖卡片合计610000块砖,后凭卡片分批拉走部分煤矸砖,尚余376700块未付。现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已解散,该厂合伙人为被告李保才、被告周雨生。 本院认为,企业印章是企业行为的直接代表。二被告未能对原告所持证据上的印章的非法性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与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煤矸砖。现因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解散,二被告作为修武县昌源环保建材厂的合伙人在该厂解散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才、周雨生给付原告李双全煤矸砖376700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张发才、周雨生承担,暂由原告李双全代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付宜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