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志强与常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4:3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71号 |
原告常志强,男,1972年10月1日生。 被告常风军,男,1986年3月9日生。 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常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当时说几天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常风军是否欠原告常志强11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常风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 1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志强借款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