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卫诉被告崔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37:47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793号 |
原告李三卫,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崔东,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景英 原告李三卫诉被告崔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卫、被告崔东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冯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末,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一批酒,价值83000元,承诺15日内还钱,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并未承诺15日内还钱,而是由原告将酒送至被告指定的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约定待该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再把货款给原告;2、被告之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是由于该批白酒后经尉氏县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导致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暂停给被告结算该笔货款,应待该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李三卫向被告崔东供应白酒一批,价值83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叁仟件酒款捌仟叁佰圆整(83000.00)。”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尉氏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该批酒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提交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出具的暂停结算函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所供该批酒系不合格产品,导致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暂停与被告结算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待河南欧利金商贸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再把货款付给原告。此项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卫货款人民币83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崔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