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文建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5:45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赵文建,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文建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文建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赵文建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个养鸡场,后认识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随后与科迪公司建立了饲料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用科迪公司的饲料,从用科迪公司的饲料至2011年5月初,原告先给科迪公司汇款,然后基本能按时收到科迪公司的饲料。2011年5月28日,周强以科迪公司的名义借原告12000元,2011年7月9日收原告饲料款1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按业务员周强的要求,向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账户上汇款32000元,2011年7月13日向刘秀芬账户上汇款10000元,原告先后付给科迪公司饲料款共计64000元。2011年7月底,原告共收到被告饲料120袋,当时饲料价格为每袋109元,每袋40公斤。现被告还欠原告50920元的饲料款。后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所养鸡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50920元,并赔偿原告养鸡场经济损失10000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科迪公司和刘秀芬事实不足,原告诉称周强是被告业务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周强所打收条借条是否属实被告无法判断,这是周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周强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羁押,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诉状所说,饲料单价109元与被告公司单价不一致,无法判断其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原告所谓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周强系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封丘等地的饲料销售。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个养鸡场。2011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戚城信用社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账户汇款10000元。2011年7月9日周强收到原告饲料款10000元,周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显示“今借到赵文建饲料款壹万元整。周强。2011年7月9日”。2011年5月28日,周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周强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收到赵文建现金壹万贰仟元整。周强。2011年5月28日。”原告赵文建持有2011年5月23日戚城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存款金额为32000元,称借用周强身份证向被告刘秀芬汇款,主张被告返还32000元。经查,该存款性质为无折续存,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金额32000元,存款人为周强,收款人为刘秀芬。原告赵文建自认收到被告饲料120袋,每袋109元,共计13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借条,收条,存款凭条,科迪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周强向原告赵文建借款1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周强借款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赵文建称借用周强的身份证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32000元,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折续存流程操作规定,委托存款时应注明存款人和代理人。信用社存款凭条正本上显示存款人为周强,并没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信息,原告赵文建不能证明该笔款汇款人是其本人。故原告赵文建主张被告返还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科迪公司的业务员周强收到原告赵文建料款10000元,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原告赵文建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10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刘秀芬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的管理人,在收款时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收到饲料计款1308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科迪公司返还料款6920元(20000元-1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供料造成所饲养鸡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建69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赵文建承担1100元,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陪审员:张玉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元:闫军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