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根生、秦鹏诉陈凤铃、陈振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秦根生、秦鹏诉陈凤铃、陈振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7:47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秦根生,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乔集乡乔楼村。

原告秦鹏,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秦根生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陈凤铃,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乔集乡朱寨村。

委托代理人陈凤军(君),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住乔集乡供销社。

被告陈振芳,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乔集乡朱寨村。系被告陈凤铃之女。

原告秦根生、秦鹏诉被告陈凤铃、陈振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秦根生、秦鹏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凤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陈振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根生、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陈凤铃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铃、陈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根生、秦鹏诉称,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传柬钱10000元、三金折款12600元、发嫁衣3000元、下车礼1000元、磕头礼10000元,礼品折款10000元,共计57600元。后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举行婚礼,在商丘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秦鹏给被告陈振芳10000元。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产生矛盾后,二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拉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7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手机1部、格力空调1台、小鸟两轮电动车1辆、39寸创维电视机1台;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套2个、床单2条、密码箱1个、其他礼品折款10000元。

被告陈凤铃、陈振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陈振芳现在下落不明,被告陈凤铃没有接原告彩礼。另外原告秦鹏将被告陈振芳的银行卡拿走了,内有现金36000元。被告陈振芳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应返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向二被告送的彩礼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任文德、卢绍臣、李长起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36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传谏10000元、三金折款12600元;2、乔集司法所调查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3、证明2份,证明小鸟电动车1台、格力空调1台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4、证人李战国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占有原告的小鸟牌电动车、格力空调1台、创维电视1台,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振芳的陪嫁物品清单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陈凤军、李战国、殷爱领、李长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所写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振芳现在下落不明,不知道被告陈振芳接受原告多少彩礼;电视机、空调在被告家中,但这些物品是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的共同财产,其他物品都不知道在哪。另外原告秦鹏将被告陈振芳的36000元取了,应返还给被告陈振芳。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异议同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人任文德、卢绍臣、李长起所证,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证人所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且被告陈振芳的陪嫁物品不明确,原告如请求返还,可另案起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经介绍订立婚约,订婚过程中,被告陈凤铃、陈振芳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见面礼11000元、传柬10000元。2012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得磕头礼11000元,共同生活1、2个月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1台格力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1辆小鸟牌电动车,拉回其娘家。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无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见面礼11000元、传柬10000元,应予返还,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仅1、2个月,因此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21000元的50%,即10500元。原告请求返还1台格力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1良小鸟牌电动车,因上述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磕头礼11000元,因磕头礼属于原告秦鹏与被告陈振芳共同财产,不属于彩礼范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他财产,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现金3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但其请求不具体,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铃、陈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秦根生、秦鹏彩礼10500元及1台格力牌空调、1台创维牌电视机、1辆小鸟牌电动车。

二、驳回原告秦根生、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秦根生、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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