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史东明、刘培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19:56
上诉人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史东明、刘培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2:00: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宁陵县崇文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东明,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秀,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从良,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事业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史东明、刘培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东明、刘培秀于2012年11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后,事业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上诉人史东明及史东明和刘培秀的委托代理人史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史晨彤在宁陵县葛天公园内的人工湖走道中游玩时,走到湖南侧缺口处时不慎掉到湖中淹死,后尸首被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打捞出来。二原告认为该人工湖的多处留下了5米多宽的缺口,在缺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缺口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二原告之子史晨彤在游玩时掉入湖中淹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具有明显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系宁陵县葛天公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及责任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史晨彤在宁陵县葛天公园人工湖走道中玩耍时掉入湖中淹死,二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宁陵县葛天公园系供公众游玩的开放性的公共娱乐、休闲场所,被告作为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的责任人,对宁陵县葛天公园具有管理及维护职责。宁陵县葛天公园内的人工湖在缺口处虽标有“禁止垂钓、禁止嬉水”等字样,但没有设置驳岸,在台阶处没有设置必要的缓冲设施及必要的安全救护措施,被告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此负有一定的管理及维护过失,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史晨彤2002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史晨彤的法定监护人,在儿子吏晨彤在宁陵县葛天公园人工湖旁玩耍时未能在场进行监督、看护受害人,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0.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0047.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023.75元(440047.5元×50%)。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史东明、刘培秀损失2200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东明、刘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3883元,二原告负担3882元。

上诉人事业管理中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对宁陵县葛天公园没有管理与维护职责,也没有法律规定及政府授权上诉人对葛天公园有管理权。二是上诉人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建设单位,葛天公司是否完工也没有查清楚。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上诉人既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者,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3、原审程序违法。一是原审原告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将其请求43.1万元支持为440047.5元,精神抚慰金由5万元变更为6万元。二是原审对自行查明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东明、刘培秀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就是葛天公园的管理者,且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标,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就是该公园的管理人。2、涉案中的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是该公园的管理者,对于该公园管理不善造成伤害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起诉43.1万元,原审仅判决赔偿220023.75元,没有超出起诉数额,且所有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葛天公园一、二期评估结论,证明葛天公园的施工单位是德信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公园由德信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3、后期管理汇报及照片两张,证明该公园后期维护职责归宁陵县林业局。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上诉人是葛天公园项目建设的直接管理者,上诉人下属股长丁继业从2009年就参与了公园的定界工作,从定界、修路、人工湖开挖和建设及二期工程,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直至2012年12月7日,本人还在公园办公室接见被上诉人的亲属。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不客观,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在一审提供而不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15时许,二被上诉人之子史晨彤在宁陵县葛天公园内的人工湖走道中游玩时,不慎掉入湖中淹死的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理由是,其一、宁陵县葛天公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公示牌显示责任单位为上诉人,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了工程招标,被上诉人有理由推定上诉人就是该公园的管理人。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葛天公园的管理人不是上诉人。其二、葛天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设计建造的葛天公园中的人工湖,安全防护存在隐患,缺口处有达5米的宽度,不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公园设计规范第7.1.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一审中,上诉人未要求德信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因二审不能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德信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后,向德信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为431000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20023.75元,并未超过其诉请范围,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宁陵县公用事业发展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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