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文忠与马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5:0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78号 |
原告贾文忠,男,1968年9月14日生。 被告马瑞峰,男,1973年11月16日生。 原告贾文忠与被告马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5600元,约定2012年7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600元,下余50000元借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条据,并约定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2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7月4日。2、2012年5月2日的欠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600元, 2012年7月4日给原告重新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 庭前调解时被告陈述,原告说的50000元不属实。2010年10月4日原告用赵xx的卡给被告打了40000元,被告用于炒股,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来又涨到2分8厘,期间被告一直还款,到2012年5月2日,利息本金累计算到55600元,被告打了欠条。后来还款5600元,剩下的50000元又重新打了欠条,利息10000元是指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2012年7月12日,被告打原告卡上5600元,2013年7月9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在庭前调解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原告弟弟贾xx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账户转账5600元,2013年7月9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借赵xx的40000元与欠我的钱是两笔债务,2012年7月12日还的5600元是归还2012年5月2日欠的55600元中的款,并非是归还2012年7月4日5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瑞峰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5600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5600元,下余借款50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3400元,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自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5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6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已举证据证明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6600元,下余借款本金434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清偿;综上,被告应当继续归还下余借款本金43400元。关于借款利息1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34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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