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峥与尚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7:28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83号 |
原告赵峥,男,196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有福,男,1945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勇军(系被告之子),男,1965年3月27日生。 原告赵峥诉被告尚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峥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尚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峥诉称:2011年2月20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妻孙XX有借款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之妻孙XX重新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之妻现金66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还在借据上载明“以前借据统一作废,以此借据为准”。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7月17日,原告之妻孙XX去世,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季结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本息结清为止。其中截止起诉前的利息数额为316800元,本息合计数额9768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有福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妻孙XX之间只有50000元的经济往来,所谓的66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据是在原告代理人的欺骗诱惑下所形成,不是事实。原告之妻孙XX是否去世被告有疑问,要求法庭予以落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原告之妻孙XX660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孙XX是否死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2,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之妻孙XX款66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 被告尚有福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但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借条上的复利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没有啥。 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该借据是在原告代理人的欺骗诱惑下所形成,所谓的66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申请证人邢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妻孙XX之间只有50000元的经济往来,而不是660000元,该50000元是孙XX为做被告的宾馆改造工程而支持被告的前期运作费用。 证人邢领群的证言内容为:大约2000年或2001年左右,证人去被告厂里玩,听被告说南方有一个投资公司要来厂里投资,被告说没有前期运作费用。后来证人与原告之妻孙XX来厂里考察,过几天证人和孙XX一起给被告送30000元。之后被告到焦作找证人,一起去找了孙XX,孙XX又给了被告20000元,被告给孙XX出具了借条一类的字据。 原告针对证人邢XX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借款时间是在1998年,而不是2000年或2001年,金额是50000元,之后被告与孙XX又发生过借款关系,证人对此并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邢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之妻660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注销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孙X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孙XX已去世。2、解放区民生街道学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孙XX、赵X出具的继承权利放弃书各一份,证明孙XX系孙XX的母亲,赵X系孙XX的女儿,其二人自愿放弃本案所述借款本息的继承权,并同意其二人应得份额由原告赵峥一并继承。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XX是否真的死亡,对户口注销证据表示怀疑。对孙XX及赵X的继承权利放弃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二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利,需要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才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XX已经死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孙XX及赵X出具的继承权利放弃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孙XX及赵X出具的继承权利放弃书予以采信。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之妻孙XX借款66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0日为孙XX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8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以前借据统一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2年7月17日原告之妻孙XX死亡。孙XX母亲及孙XX女儿赵X自愿放弃该借款及利息的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6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借据是在原告代理人的欺骗下所形成,对此被告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峥借款6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为5420元,由被告尚有福承担,暂由原告赵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艳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