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梅、商丘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58:0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楼。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梅,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梅、商丘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晓梅、商丘交运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510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剑,被上诉人张晓梅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N22225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晓梅,该车挂靠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2010年7月10日12时许,原告张晓梅的司机韩孝红驾驶豫N22225号车行至山东省曹县刘民公路69KM+7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李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光路、李户氏(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第(2010)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孝红、李光路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户氏无事故责任。李户氏受伤后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光路受伤后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8月9日转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颞骨骨折、腰椎骨折、肋与肋软骨连接处综合征、肩损害NOS、双侧惑音神经性听觉丧失,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38827.83元。2010年l2月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张晓梅分别与死者亲属、伤者李光路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张晓梅向死者亲属赔偿李户氏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医疗费、交通费、死者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170000元,向伤者李光路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电动车车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评残费等共计61OOO元;原告张晓梅代李光路支付医疗费38827.83元。原告张晓梅共向死者亲属及伤者支付赔偿款、医疗费共计269827.83元,原告张晓梅已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张晓梅向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 另查明:李户氏系李光路之妻,住山东省曹县位湾镇魏湾镇季楼行政村李褛村39号,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1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张晓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给肇事车辆豫N2222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韩孝红所应负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李户氏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其亲属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22380元(6119元/年×20元)、丧葬费14839元(29678元/年÷2)、医疗费590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203l21元;2、李光路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827.83元、误工费2229.66元(6119元/年÷365天×133天)、护理费l357.91元(6119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4476元(611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80131.40元。上述损失共计283252.4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梅120000元;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3252.40元(283252.40元-l2O000元),因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及第三者李光路负同等责任,基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晓梅对事故第三者李光路、李户氏的赔偿责任应为:163252.4×70%=114276.68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梅114276.68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34276.68元,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梅保险金234276.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原告张晓梅负担2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810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审按70%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受害人赔偿了精神损失费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而是依据两份调解书。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可以选择户籍所在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混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000元精神损失费更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晓梅、商丘交运集团公司辩称:1、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按70%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本案涉诉事故造成一死一残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可选择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院标准计算。肇事方给付受害人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张晓梅的司机韩孝红驾驶豫N22225号车行至山东省曹县刘民公路69KM+7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光路受伤,乘车人李户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晓梅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分别与死者亲属,伤者李光路达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书。由张晓梅支付给死者亲属及李光路各项费用26982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张晓梅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基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员一死一伤,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死亡人李户氏的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和9级伤残的李光路精神抚慰金1万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