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纪伟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1
原告高纪伟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8:0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高纪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纪伟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纪伟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科迪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个养鸡场,后认识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随后与科迪公司建立了长期的饲料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用科迪公司的饲料。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科迪公司支付71000元饲料款,被告分次发货给原告饲料共计180袋,每袋40公斤,单价105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2100元。后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发货,致使原告鸡场损失达9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52100元并赔偿原告养鸡场经济损失9900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周强在收到原告的料款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科迪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周强给原告出具的单据属个人行为,且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与我公司销售的单价明显不符,原告所购饲料不是我公司销售的货物;原告起诉刘秀芬缺乏法律依据,刘秀芬是科迪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科迪公司承担,与刘秀芬个人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纪伟又名高伟霄。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个养鸡场。周强系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封丘等地的饲料销售。原告高纪伟与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账户汇款28000元,用于购买科迪公司饲料。2011年3月13日周强收到高纪伟料款13000元,周强出具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高伟霄料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周强。”。原告高纪伟持有2011年2月22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一份,称借用吴国虎身份证,吴国虎代高纪伟存入户名为刘秀芬账户30000元,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经查,该存款性质为无折续存,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金额30000元,存款人为吴国虎,收款人为刘秀芬。原告高纪伟自认收到被告饲料180袋,每袋105元,共计18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辩诉意见、庭审笔录、科迪公司证明、存款凭条、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在经销科迪公司饲料期间,收到原告高纪伟料款13000元,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原告高纪伟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28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刘秀芬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在收款时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收到饲料计款189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科迪公司返还料款22100元(41000元-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纪伟诉称借用吴国虎的身份证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32000元,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折续存流程操作规定,委托存款时应注明存款人和代理人。信用社存款凭条正本上显示存款人为吴国虎,并没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信息,原告高纪伟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汇款人是其本人。故原告高纪伟主张被告返还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供料造成所饲养鸡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纪伟221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高纪伟承担850元,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陪审员:张玉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元: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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