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换英、李阳、李萌诉新乡市鑫卫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1
王换英、李阳、李萌诉新乡市鑫卫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5:25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换英,女,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辉,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阳,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辉,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萌,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辉,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鑫卫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址:新乡市风泉区西张门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换英、李阳、李萌诉被告新乡市鑫卫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英、李阳、李萌的委托代理人万辉、谢新彦,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换英、李阳、李萌诉称:2012年8月14日,李建新到归被告所属的废弃仓库附近去捡拾废弃物品,期间被告仓库突然倒塌,将李建新压在下面,导致李建新当场身亡。原告认为,归被告所属仓库属于危房,被告没有在附近区域设置围栏或者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因为被告未尽到最基本的警示义务和安保义务,是导致李建新死亡的主要原因,并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此起诉,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白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虽然是建筑物倒塌致李建新死产,原告王换英受伤,表面上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实际上是不能适用的。因为,要适用以上两条的规定,必须是有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行为人破坏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因为此时物已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了,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第1、该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原为运送原料小火车的机修车间,后改为盛放砖坯的仓库,砖混结构,二四墙,上为拱顶,拱顶下为圈梁,东西墙的圈梁由约直径2公分钢筋柱拉住,房屋结构合理,牢固耐用,公司后勤部门定期对该房屋检查修缮,若非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是不会倒塌的。第2、当晚由公司郭清勋经理带队值班,负责公司安全保卫的巡逻人员为四人,他们是胡土胜、赵文明、于景友、邢继法。房屋倒塌前他们四人一直在巡逻,末发现异常情况,己尽到管理职责。当听到房屋倒塌声音后,即迅速赶赴现场,他们没有顾及公司财产损失,而是打120、110电话并对死者李建新及原告王换英积极施救。如果没有他们的施救,恐怕原告王换英今天不可能坐在原告的座位上。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卫的义务。第3、该房屋系被告正在使用的仓库。而不是原告诉讼中所述的废弃仓库,2012年8月14日白天2人还将砖坯拉出送往砖窑。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危房,被告不需要在附近区域设置围栏或设置警示标志,该房屋系公司仓库,而非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难道说原告所住的房屋设置了围栏及警示标志?这种要求不合常理。原告诉称“被告末尽到最基本的警示义务和安保义务是导致李建新死亡的主要原因”,那么导致李建新死亡的次要原因是什么?三、本案中原告王焕英与死者李建新存在极大过错。第1、仓库重地,闲人免进。原告王换英与死者李建新作为成年人即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此房屋是不宜进入的,况且他们就住在距此房屋不足百米的地方,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对此房屋应是熟悉的。而不是原告诉状诉称的仓库附近去拾废弃物品的。即使是他们去捡拾废弃物品(事实上不是),但那是被告方的仓库,你们到被告的仓库去捡拾什么废弃物品?被告系一家国有企业,它的一草一木都是国家的,原告王换英与死者李建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2、2012年8月1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仓库倒塌。这个时间正是人们准备晚上休息的时间,而原告王换英与死者李建新到仓库里面去,应该不会干什么光彩的事情吧! 第3、死者被砸在砖坯与两墙的地上,原告被砸在2米多高的砖坯上,他们上到砖坯上干什么?从现场遗留下来的手电筒、钢锯条、钢筋等物以及被锯断的钢筋痕迹,足以认定他们二人系破坏该房屋结构的行为,应为该房屋倒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李建新受伤后被拉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治无效死亡。凤泉区公安分局要求对其解剖鉴定,而其家人阻止不让尸体解剖,至今李建新死亡的原因难以认定,这一过错责任在于李建新的家人,即三原告。李建新的死因不明,答辩人是不能赔偿的。四、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以上分析足以证明该房屋倒塌系他们二人破坏房屋的结构所造成的,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王换英而不是答辩人。原告李明、李萌应起诉原告王换英、要求赔偿其父亲死亡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秉公处理。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仓库倒塌的原因是什么。2、三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建新被砸身亡发生的损失475953.9元中的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1焦点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作如下陈述:仓库倒塌的原因不明,也没有相应的机构作出鉴定,我们怀疑是被告未尽维护义务,而使房屋年久失修,自然倒塌。

第1焦点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10张照片。2、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出事当天晚上和第二天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死者与原告王换英所用钢锯条、手电筒和被锯断的钢筋头痕迹,足以证明死者与原告王换英因锯房梁上的拉筋,导致20公分厚的拱顶坍塌。3、证人张××当庭陈述:2012年8月14日晚上,我接到郭经理电话,说有人盗窃被砸了,我就让他先打110报警。后来我赶过去,路上碰到出警人员,在我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仓库倒塌,王换英躺在墙上,死者李建新倒在地上。王换英神智还清醒,说先救建新。120的人员到了后,死者李建新的亲属(姑父)也赶到了。因为有2个受伤人员,就又联系了一个120救护车。后来,公安机关也来了更多的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有手电筒、钢锯条、锯断的钢筋棍,还有伤者的血迹。当天晚上120到医院后,又把李建新拉回来家了。公安机关到他家看过后,安排第二天法医进行尸检,因为其家属不同意尸检,公安机关就不再进行尸检。4、证人郭××当庭陈述:我是公司看场的,那天晚上我9点多在砖胚房门口,碰到其他几个巡逻的,跟他们正说话时,听到轰隆一声,我们五个赶到现场,发现灰尘很大,先到的人说房塌了,砸住人了,我赶快跟经理打电话,经理让我打110、120,我打过后,又向园区打电话汇报。我们几个看场的在现场看到,有个女的躺在砖胚上呼救,我们都认识她,她还说下边还有一个,我们才发现下边还躺着一个,是李建新。后来120的车到了,公安机关的人都来了,对现场进行了取证。我们就帮着往车上抬人。5、证人席××当庭陈述:事发当天,证人在厂里值班,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鑫卫北的人正在抢救伤者,女的在砖胚上躺着,男的可能已经被抬走了。停了一会,公安人员到现场勘查,提取了一些东西,有衣物、断锯条。后来,我就回去了。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6、证人杨××当庭陈述:事发时,我知道后,赶到现场,公安机关人员都已到了,一个女的头朝西躺在砖胚上,后来这个女的被120拉走了。公安机关又来了一拨人勘查现场,现场有手电筒、锯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刑事案件的办案规则,现场勘验的照片应当归入卷宗,提取的也应是粘贴件,不应是这种形式,因此也就不是原始卷宗材料。该照片反而能印证,事发房屋处在荒郊野外,临路、开放性的,谁都可以进入的地方,房屋也没有门窗,死者李建新进入仓库并没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从照片也显示该仓库是年久失修,被告以此证明钢筋锯断导致房屋倒塌,不能成立。作为厂房,如果仅仅因为钢筋断而导致整座房屋倒塌,说明建筑质量不合格,存在设计和安全隐患。该证据也证明不了死者和原告王换英实施了盗窃行为,只能证明死者和原告王换英在事发现场。仓库没有任何提示标语和警示标志,不符合仓库的特征,而应该是个拆迁区域。对证据2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从121号照片可以看出仓库是开放式的、也无警示标志,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证人张家平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事发原因,只能证明事发后的处理经过。现场已经有公安机关进行勘察,死者的位置、现场提取物应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和提取为准。证人是被告公司经理,又参与了本案的前期工作,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具备证人资格。对证人郭清勋的证言有异议。厂里停产后,是否有留守人员,应由被告单位提供工资表证明。从郭清勋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所说的钢筋不是死者李建新和原告王换英锯断的。巡逻人员刚巡逻过几分钟,没有发现异常,而锯断一根钢筋需要的时间显然更长,不可能是李建新和王换英锯的钢筋。对证人席××的证言有异议,只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事发原因。对证人杨××的证言有异议,只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事发原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2、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3、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对郭××的询问笔录1份。4、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于2012年8月15日对王换英的询问笔录1份。

三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3个证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不客观。

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2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建新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2、王换英与李建新的婚姻登记证明,3、三原告的户口本与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建新的关系,李建新是城镇居民。要求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2012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4203元计算丧葬费,计算6个月,计款17101.5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75953.9元。我们现在只要求赔偿16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认证如下:关于被告递交的事发后的现场照片11张,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后的现场10张照片的认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出庭证人张××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证人郭××当庭陈述的事实和证人席××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证人杨××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事情发生后,到现场见到的情形以及现场处置的过程。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份询问笔录的认证是:被询问人王××、赵××、郭××是被告单位当晚值班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并拨打了110和120。所述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与到庭证人陈述的现场情形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询问人王换英的笔录的认证是:笔录记载:“昨晚9点多钟,我出家门去找我丈夫李建新,我出门在外喊我丈夫,后来我丈夫答应,我在离我家东边几十米的一处房子里找到我丈夫。当时我丈夫站在砖坯上,我丈夫对我说:“你上来帮帮我的忙,”然后我就也上了砖坯上,刚上去房子塌了。”问:“你家中是否有手电筒?”答:“有一把红色手电筒,塑料材质。”问:“你家中是否有锯条?”答:“是。”问:“昨晚你去那处倒塌房子时,手中拿手电筒等物了吗?”答:“我啥也没拿。”上述陈述内容,因库房倒塌时,王换英是唯一在现场的当事人。该笔录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告家住在被告单位内的家属房,距发生事故的现场约五十米。为了防止库房及其他设施损坏,被告单位每天晚上安排有人员值班巡逻。2012年8月14日晚,值班巡逻人员对库房等设施进行了查看,未发现异常。2012年8月14日晚上,原告王换英的丈夫李建新来到被告单位放置砖坯的库房,上到砖坯上。当晚9时30分许,李建新的妻子原告王换英在库房内寻找到其丈夫,其丈夫让原告王换英到砖坯上帮忙,原告王换英就上到库房内砖坯上,准备帮丈夫的忙。此时,库房倒塌。李建新被砸倒在砖坯下,原告王换英被砸倒在砖坯上,两人均受伤。被告单位的值班的人员听到库房倒塌声,迅速赶到现场。原告王换英见到有来人后,让先救其丈夫。工作人员认出了两名伤者的身份,就及时施救伤者,同时报了120和110。随后,110和120陆续到达现场。李建新被拉到辉县市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换英被拉到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取证,提取了1把红色手电筒、锯条和锯断的钢筋棍。当晚后半夜,李建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家人将其尸体拉到家中。公安机关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其家属未同意,并给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材料。公安机关未立刑事案件,未予处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原系生产建筑用的砖瓦建材厂。倒塌库房为砖混结构,二四墙。上为拱顶,拱顶下为圈梁,东西墙的圈梁由直径约2公分钢筋柱拉固。原为运送原料的小型火车的机修车间,小火车停止使用后,改为盛放砖坯的仓库。原告的家居住的是距倒塌仓库约五十米处的被告单位的家属房。事故发生时,仓库内放置着准备烧制的砖坯,砖坯高约2米,与库房同宽。为了防止库房及其他设施损坏,被告单位每天晚上安排有人员值班巡逻。2012年8月14日晚,值班巡逻人员对库房等设施进行了查看,未发现异常。事故发生在晚上9时许。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到达现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1把红色手电筒、锯条和锯断的钢筋棍,以及原告王换英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分析,红色手电筒、锯条系原告家的工具。钢筋棍及照片显示是新的锯断痕迹。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站在砖坯上,原告王换英上到砖坯上帮丈夫的忙。原告主张:李建新到被告所属的仓库去捡拾废弃物品,仓库属于危房,被告没有在附近区域设置围栏或者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因为被告未尽到最基本的警示义务和安保义务,是导致李建新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换英的家长时间住在被告单位内,距发生事故的仓库约五十米。原告王换英夫妇对库房的情况是熟悉的,对周边的情况是了解的。事故发生在晚上9时30分许,被告单位每天晚上安排有人员值班巡逻。当晚,值班巡逻人员对库房等设施进行了查看后未发现异常。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到达现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1把红色手电筒、锯条和锯断的钢筋棍,以及原告王换英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分析,红色手电筒、锯条系原告自家的工具。钢筋棍及照片显示是新的锯断痕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换英和丈夫两人均站在砖坯上。据此分析,房屋倒塌的原因系拱顶仓库拉固东西墙圈梁的直径约2公分钢筋柱被断开造成的。李建新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述:李建新是到仓库去捡拾废弃物品。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根据本案以上事实。本案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仓库内放置着准备烧制的砖坯,系原告单位正常使用的工作场所,而非公共场所。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库房倒塌的原因,系人为因素造成,因此,应有受害人自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公司仓库,而非对外开放的公共设施,死者李建新存在极大过错的抗辩理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换英、李阳、李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换英、李阳、李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新 民

                                             审  判  员尚 明 军

                                             人民陪审员毛 旭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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