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可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37:36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可,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路可在平舆县小王庄路口以张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作400元的价格卖给张X五小包毒品,后张X吸食一包,张X在平舆县城老步行街南段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四小包毒品。经鉴定,该四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李X如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路可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2013]55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