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等合作协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3:2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重第00001号 |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天宇,该医院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保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运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民生医院(以下简称民生医院)、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徐州强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医院)合作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刘晨,民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强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靳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源公司诉称,其与民生医院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和2008年7月13日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巨额资金购买设备,被告民生医院投入营业使用,但未按约定将利润分配款支付给原告,且其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知卫生部等四部委规定非营利性医院不允许与非医疗机构或个人投资合作的情况下,与原告投资合作,后又以其将经营权进行违规变更转让为由要求终止合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另外,民生医院隶属汽运公司,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由汽运公司提供,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请求:一、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决汽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086808.54元及利息、利润和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汽运公司负担。 被告汽运公司、民生医院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是投资协议,而是联营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同意解除合同;二、协议约定的彩超与实际交付的彩超不一致,且该彩超的价格为531447元。合同解除后,应当将合作的设备予以返还。 被告强华医院辩称:双方合作时,民生医院需提前预约或以传真、电子邮件确认,由强华医院派人赴民生医院进行手术,而非坐诊,其积极履约,没有违约。 反诉原告汽运公司、民生医院反诉称:其与强华医院、华运源公司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各种原因项目经营收不抵支。特别是强华医院于2008年9月6日后违反协议,自行终止坐诊,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累计亏损 197153.08元。根据协议规定,华运源公司应承担55%的亏损责任,强华医院应承担30%的亏损责任;同时强华医院还应承担项目总投资20%的违约责任。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的两份合作协议;二、判决强华医院承担项目亏损责任29572.96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判决华运源公司承担项目亏损责任108434.18元;四、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华运源公司辩称,因民生医院经营权已违规变更转让,双方已无法进行合作,要求返还投资款。 反诉被告强华医院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民生医院经营权违规进行变更转让,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强华医院损失,并给付利润。 经审理查明,民生医院(甲方)与华运源公司(乙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合作开办彩超室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负责全额购买彩超设备,型号为美国GE公司生产的4D专家版,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地,配备设备操作人员;二、该设备的检查费收入乙方提成80%,每月结算一次,提成时间为5年,期满且乙方全部收回设备投资后,设备的产权自动转归甲方;三、甲方必须尽力做好该设备的市场营销工作及该科室的经营和管理。由医院负责人孟天宇和华运源公司签字盖章。另在协议附件《仪器相关情况说明》注明:机器型号:GE-Voluson730 PRO(专家版);其他医院购进价格:200万元以上;购进价格:178.64万元;购进地:美国;质量标准:原包装,无拆封;设备使用周期:15年。双方亦签字盖章。乙方将医疗设备奥地利生产的“Voluson730 PRO”彩超机在甲方处安装、调试后,甲方正式投入使用。2007年11月-2009年1月,该彩超检查收入为14833元。 强华医院(甲方)、华运源公司(乙方)与民生医院(丙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PLDD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项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负责派出医务人员到丙方利用乙方提供的仪器对患者开展PLDD治疗;二、甲方负责治疗仪器(德国ziehm公司的C型臂X光机,美国激光治疗仪)的对外谈判和采购;按照患者集中统一治疗原则,甲方按丙方传真或电子邮件确认时间,赴丙方进行手术。三、乙方负责出资购买甲方联系的治疗仪器;四、丙方负责免费提供手术室一间,三居室住房一套用于甲方的医疗人员住宿,负责项目的宣传和推广,所需费用由丙方负责承担,并承诺项目开展二个月后.每周手术病人不得少于5人。……七、约定利润分配:甲方30%,乙方55%,丙方15%,由丙方汇到各方指定的账户……;十一、如果合作期未满,本协议中止,或合作期满,本协议终止,本项目的仪器归乙方所有,乙方对本项目的仪器进行处置;十二、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违约方应按本项目总投资的20%赔偿给守约方。十三、本项目合作期限暂定为五年。同时,三方还就费用承担、项目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协议签订后,华运源公司依约投入资金购买了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后,在民生医院对外进行部分诊疗活动。民生医院支出了医用材料、广告宣传、强华医院来人差旅、业务培训等费用,且有一定收入。后因民生医院经营权变更转让,民生医院于2009年6月16日向华运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运源公司撤回彩超仪。PLDD项目因未达到民生医院承诺的项目开展二个月后,每周手术病人不得少于5人的目标,且民生医院经营权已变更转让,而致合作中止,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民生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汽运公司的下设机构,医院资产属汽运公司。华运源公司提交的彩超完税价格为531447元,税款为26572.35元,完税价格包括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双方约定的彩超型号为美国GE公司生产的4D专家版,“GE-Voluson730 PRO(专家版)”,实际投入的彩超型号为奥地利“GE Medical Systems Kretztechnik Gmbh&Co.,OHG”公司生产的“Voluson730 PRO”。专家版为“GE-Voluson730Expert”。Expert意为专家、专家的,PRO意为专业的、普通的。奥地利“GE Medical Systems Kretztechnik Gmbh&Co.,OHG”公司生产的“Voluson730 PRO”于2008年12月28日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驻)械查扣通(2011)27号查封物品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13日,将“Voluson730 PRO”彩超机查封;2011年7月7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超过2年为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驻马店民生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对于如何纠正,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让产品投入使用,正在使用的停止使用,如果投入使用需要进一步检测。关于彩超的价格,双方虽存在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通知、相关票据、卫医发【2000】233号、【2001】207号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生医院与华运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合作开办彩超室的协议一份,由华运源公司出资购买美国GE公司生产的4D专家版彩超,民生医院进行经营,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民生医院经营权变更转让,考虑到协议无法履行的实际及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结合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是否可以使用等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奥地利“GE Medical Systems Kretztechnik Gmbh&Co.,OHG”公司生产的“Voluson730 PRO”彩超归华运源公司所有。考虑华运源公司购买的系奥地利生产的彩超与合同约定的美国生产的彩超不一致,华运源公司提供的彩超完税价格为531447元与合同约定的购进价格为178.64万元相差甚远,华运源公司投资款分文未收,民生医院亦未向其支付使用的相关收益,民生医院经营权的变更、合同履行期间彩超收入、民生医院宣传广告支出、使用时间及设备使用周期15年[每年为:(531447元+26572.35元)÷15=37201.29元]等因素,民生医院应予以适当赔偿,具体数额确定为50000元为宜。民生医院系汽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汽运公司承担。 关于华运源公司、民生医院、强华医院签订的PLDD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民生医院经营权变更转让,PLDD项目未达到民生医院承诺的治疗人数而发生纠纷。考虑协议无法履行的实际及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该协议应予以解除。 PLDD项目中涉及的两台设备C型臂X光机,激光治疗仪,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果合作期未满,本协议中止,或合作期满,本协议终止,本项目的仪器归乙方(华运源公司)所有,乙方对本项目的仪器进行处置”。C型臂X光机,激光治疗仪归华运源公司所有,由其自行处置。综上,华运源公司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汽运公司和民生医院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其要求解除合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华运源公司和强华医院承担亏损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有关费用支出系合同约定的,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且有关设备收益系单方提交的票据或说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其要求华运源公司及强华医院承担亏损责任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华运源公司与民生医院签订的合作开办彩超室的协议; 二、解除华运源公司、强华医院与民生医院签订的PLDD项目合作协议; 三、奥地利“GE Medical Systems Kretztechnik Gmbh&Co.,OHG”公司生产的“Voluson730 PRO”彩超仪归华运源公司所有;汽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运源公司赔偿款50000元; 四、C型臂X光机和激光治疗仪归华运源公司所有; 五、驳回华运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汽运公司、民生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华运源公司负担5000元,汽运总公 司负担2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汽运公司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孟 令 华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