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秀珍、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段爱军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5:1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驻民三终字第697号 |
上诉人段新瑞,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国荣之女。 上诉人段新鲜,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荣之女。 上诉人段娟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荣之女。 上诉人段洁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荣之女。 上诉人段爱军,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国荣之夫。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伟,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敏,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录,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市民。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国林,男,61岁,汉族,市民。 原审第三人李国芳,女,64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秀珍、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段爱军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上诉人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段爱军的委托代理张新伟,被上诉人李国敏及其与李国录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审第三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坤系李国敏、李国录、李国荣、李秀珍及第三人李国芳、李国林的母亲。2011年8月26日王玉坤在被告李秀珍、李国芳、李国荣陪同下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请该所工作人员余敏代为打印一份“王玉坤遗嘱”,内容是将遗嘱中所述的王玉坤应得的个人财产在王玉坤去世后由李秀珍、李国芳、李国荣、李国林继承,李国敏、李国录无权继承。后李秀珍、李国荣拿着该代书遗嘱找到刘国庆、李树德,刘国庆在其住处在该遗嘱见证人栏后签上名字并按上指印,李树德在其住处在该遗嘱见证人栏后按上指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在该遗嘱上注明“本遗嘱系余敏律师代书”,代书人余敏未在该遗嘱上签字。后王玉坤于2011年农历11月病逝。李国敏、李国录知道该遗嘱后,双方发生纠纷。为此李国敏、李国录起诉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王玉坤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作为见证人的刘国庆、李树德均未为王玉坤代为书写该遗嘱,也均未在王玉坤立遗嘱现场进行见证。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李国敏、李国录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玉坤于2011年8月26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珍、李国荣负担。 宣判后,李秀珍、李国荣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玉坤的遗嘱不是代书遗嘱,而是自书遗嘱,该遗嘱为部分有效,且李国敏、李国录长期对王玉坤不尽赡养义务,应依法剥夺该二人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李国荣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李国荣与段爱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段爱军、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为李国荣的法定继承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荣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段爱军、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系李国荣的法定继承人,二审中应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涉及的遗嘱系由余敏代为打印,并非王玉坤书写、签名,也无王玉坤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原审法院按代书遗嘱认定正确。该代书遗嘱既无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见证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和遗嘱人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正确。李国敏、李国录是否长期对王玉坤不尽赡养义务,应否剥夺二人的继承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在法定继承时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段爱军、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李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爱军、段新瑞、段新鲜、段娟子、段洁子、李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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