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兰兰诉被告禹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3:5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00789号 |
原告郑兰兰,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禹红伟,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兰兰诉被告禹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正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B超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确已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兰兰要求与被告禹红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瑜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代 凤 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