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焕军因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3: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驻民三初字第00010号 |
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俊达,1991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徐焕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焕军因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深圳中邦公司不服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驻劳仲案字(2011)7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深圳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深圳中邦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并未在驻马店市承接工程项目,也没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通过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比对,与申请人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应诉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以致有人冒名参加仲裁,剥夺了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权利。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字(2011)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徐焕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驻劳仲案字(2011)第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徐焕军与深圳中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与深圳中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其中该协议书所加盖的深圳中邦公司的公章,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深圳中邦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深圳市罗湖分局印章的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在仲裁时,未能认真审查所仲裁主体是否适格的相关事实,剥夺了申请人参加仲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深圳中邦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1)74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世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