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勇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5:0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李勇,男。 委托代理人朱绍江,男。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勇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勇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勇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办了一个养猪场,2011年通过熟人认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2011年6月14日,周强与原告协议,原告按照周强要求,汇款至科迪公司刘秀芬账户15000元,科迪公司按每袋饲料100元的价格发货,每袋40公斤。原告就按协议如约付了款。2011年7月10日,原告收到饲料一吨,即25袋,后听说周强失踪,原告到科迪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12500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周强在收到原告的料款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周强给原告出具的单据属个人行为,且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如果原告存在损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与被告公司销售的单价明显不符,被告公司对外销售单价是125元,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价格是100元,由此可得出,原告所购饲料不是被告公司出售的货物;刘秀芬是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科迪公司全力承担,与刘秀芬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在本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11年认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2011年12月13日,李勇持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存款凭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饲料款12500元,经查,该存款性质为无折续存,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金额为15000元,收款人为刘秀芬,存款人为李彦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折续存流程操作规定,委托存款时应注明存款人和代理人。信用社存款凭条正本上显示存款人为李彦刚,并没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信息,故原告称其委托李彦刚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账户内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饲料款1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美 中 审 判 员 李 爱 华 陪 审 员 张 玉 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军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