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诉漯河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刘亚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9:45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漯行终字第2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吕进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桐良,男,63岁,汉族,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郾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迎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邢全杰,郾城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亚,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铁良,系刘亚之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负责人吕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桐良,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九灵,一审第三人刘亚委托代理人刘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郾城县城关镇桐刘村第一村民组在1994年经全体组民同意,按照县里的整体规划将现在第三人刘亚所拥有的一块宅基地所在的桐刘村村西薛庄村南的土地规划成27处宅基地,公开处理,由原告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当时原告组长是孙兰欣,出纳会计吕海江。1999年4月1日刘亚购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交费壹万元正”。均有时任出纳会计吕海江接收并给刘亚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有“海江”签字,孙兰欣印章。2000年5月份,原告方更换负责人,吕进生当选组长。在上、下任组长交接账目时,现任组长因不同意给第三人刘亚宅基地而拒绝将刘亚购地款入账,经原组长、会计收取刘亚宅基地转让费的票据未能转入原告下届的账目中,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刘亚未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被告、第三人刘亚认为已向原告交了土地转让费,第三人刘亚向原告负责人和出纳会计交费就是交给了原告,原负责人会计收费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原告的行为,不代表组长和会计个人。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1994年经全体组民同意,将现在第三人所在的宅基地的一块土地按县里规划,全部规划成宅基地,并由原告方公开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已成为历史的不争事实,应予认定。在原告公开处理中,1999年4月刘亚为购一处宅基地交纳了使用权转让费壹万元,有时任原告方出纳会计吕海江出具的收据和原任组长孙兰欣的印章,应当认定。当时公开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原告方以自己的意志而进行的行为,而当时任原告出纳会计的吕海江是合法合理收款人,收据中又有负责人孙兰欣印章,该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即应认定为是原告的行为,第三人将购地款交给出纳会计吕海江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原告因为工作需要更换负责人时,只是负责人的变更,而不是原告的变更,任何一任负责人均是代表原告方的意志而活动,并不代表某个人,原告方1999年4月收取第三人刘亚宅基地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方以自己意志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权利的行为。关于收到的宅基地转让款在哪一任中应是原告方内部事情,不应涉及第三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前身系郾城县三周乡桐刘村第一村民组。刘亚购买的宅基并不在1994年原桐刘村第一村民组规划的27处宅基内,时任出纳会计吕海江收取刘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刘亚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上诉人集体土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刘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原任出纳会计吕海江收取刘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刘亚均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均认可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一)2000年5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刘亚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的前身,原郾城县三周乡桐刘村第一村民组将村内空闲地规划为宅基地统一对外出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加盖原郾城县三周乡桐刘村村委会印章的宅基地分布图,一审第三人刘亚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宅基地位于上诉人统一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结合刘亚于1999年4月1日向上诉人时任出纳会计吕海江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吕海江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时任组长孙兰欣加盖印章的事实,应当确认刘亚向上诉人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孙兰欣、吕海江作为上诉人时任负责人,收取刘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吕海江是否将刘亚的购地款入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和平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邢 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