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茂创与赵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0
路茂创与赵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7:05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云初字第113号

原告路茂创,又名路连林,男,1949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福根,男,1968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茂创与被告赵福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同年5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茂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驾驶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第3-7肋骨骨折,左骨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左桡小头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让原告报警,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各项赔偿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元、误工费610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571.7元;2、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因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残疾补助金不能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2、原告单位开的证明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是修武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不能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3、误工费应按56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意见;5、交通费用票据有瑕疵。6、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历上显示有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的药物,这些病所花的钱不应该让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修武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明、修武县广播电视剧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也证明了原告路茂创与路连林系同一人;2、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1500元;也证明原告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妹妹路玉莲,路玉莲系农村户口;3、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用。5、鉴定结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中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而且此证明仅供医院使用,广播电视局开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职工”不能证明是非农业户口,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修武县派出所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中修武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修武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原告证明指向为路茂创与路连林系同一人,被告反驳称,因该证据上书明“仅用医院”,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作为书证,与修武县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修武县广播电视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对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驳称病历中显示有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的药物,上述病种所花费用不应该让被告承担,但结合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上金额系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骨科病区治疗的花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高血压,心脑血管病、糖尿病的费用,因此,被告反驳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票据系看病支出,且该票据未显示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同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两处伤残,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另查,原告路茂创系修武县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其为非农业户口,与路连林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事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元/天×13天=3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16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5年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应为1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元/年×15年×12%=36796.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十级,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在退休后仍从事其他职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数额,但原告确实在外地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431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136.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4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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