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彬与许素品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0
曹建彬与许素品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3:10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曹建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乔东村。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素品,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乔东村。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彬与被告许素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建彬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告许素品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刘允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4日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曹申,2001年7月22日出生;长子曹政龙,2009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原告为给被告治病,不仅花完了原、被告2万多积蓄,并外借款5万多元债务。被告出院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毁坏财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曹申、长子曹政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许素品庭审中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3、原、被告婚生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由他人协助抚养,原、被告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有遗弃被告的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并偿还被告大姐1.6万元借款,被告的低保费已让原告领走,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也没有打砸果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曹建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二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法院提其诉讼,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现在提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照片23张,证明被告打砸家俱,毁坏果树,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5、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天宽、刁智慧、杨勤将证明及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6笔债务共58200元。

被告许素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张集镇齐新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素品无自理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许素品被原告遗弃的事实,被告许素品父母的健康状况及其无抚养被告的能力;2、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许素品的健康状况及无自理和劳动能力的事实;3、虞城县张集镇齐新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素品被遗弃的事实及每天所需的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的数额;4、虞城县新农合补偿单1份,证明被告许素品的新农合补助被原告领取的事实;5、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素品母亲的健康状况及无抚养被告的能力;6、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素品父亲的健康状况及无抚养被告的能力;7、虞城县张集镇小乔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02年原、被告建了1栋底上6间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8、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所建楼房让被告母亲变卖的事实,房屋买卖的行为是自始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1份,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1次,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分居满1年的证据,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判断一个人有无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病情在2012年已治疗,出院后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花费不应村委会提供,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婚后原告母亲所建,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母亲所变卖,而是原、被告协商后变卖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认为所卖房屋收入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给被告治病了。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8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证据中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被毁财物系被告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被告所负多少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共同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也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父母患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父母无抚养被告的能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4日在虞城县张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曹申,2001年7月22日出生;长子曹政龙,2009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原告曹建彬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1寸TCL牌彩电1台、京港牌电动三轮车1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建彬请求与被告许素品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曹建彬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许素品离婚,但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分居满一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曹建彬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建彬与被告许素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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