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守乾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2:1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郭守乾,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郭守乾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守乾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郭守乾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2009年初开始接触,随后就与科迪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来往,成了科迪公司的经销商。2011年5月份以前,原告与被告互不相欠。2011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76150元,共收到饲料150袋,每袋单价105元,被告还欠原告60400元的饲料。2011年8月5日业务员周强失踪,原告到被告科迪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60400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科迪公司和刘秀芬事实不足,原告诉称周强是被告业务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周强发展的经销商,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曾多次向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与周强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周强因涉嫌诈骗已被羁押,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诉状所说饲料单价105元与被告公司的饲料单价不一致,无法判断其购买的饲料是被告公司产品,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强系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封丘县等地的科迪公司的饲料经销。原告郭守乾在封丘县赵岗镇开办饲料门市,周强与郭守乾有业务来往。2011年7月6日原告通过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赵岗分社存到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账户28150元,用于购买科迪公司饲料。原告郭守乾自认收到饲料150袋,每袋单价105元,计款15750元。原告郭守乾持有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二份,称委托其儿子郭永茂和周强代为存入户名为刘秀芬的账户48000元,主张被告返还48000元。经查,该存款性质为无折续存,一份存款凭条显示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金额为24000元,存款人为郭永茂(系原告郭守乾之子),收款人为刘秀芬;另一份存款凭条显示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24000元,存款人为周强,收款人为刘秀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存款凭条、赵岗派出所证明、科迪公司出具证明、清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守乾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2815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刘秀芬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在收款时,没有过错,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收到饲料计款1575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科迪公司返还饲料款12400元(28150-1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郭永茂和周强向被告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刘秀芬汇款48000元,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折续存流程操作规定,委托存款时应注明存款人和代理人。信用社存款凭条正本上显示存款人为郭永茂、周强,并没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信息,原告郭守乾不能证明该笔存汇款人是其本人。故原告郭守乾主张被告返还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守乾12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守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郭守乾负担1041元,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美 中 审 判 员 李 爱 华 陪 审 员 张 玉 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军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