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会头与侯桃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2:5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127号 |
原告刘会头,男,1963年10月26日生。 被告侯桃气,男,1967年4月7日生。 原告刘会头与被告侯桃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高国杰、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侯桃气因经营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侯桃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该50000元借款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原告的借款,应当继续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桃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桃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修民云初字第127-1号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刘会头诉被告侯桃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修民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第三页第一行: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负担。” 应补正为: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 判 长: 武 慧 梅 审 判 员: 高 国 杰 人民陪审员: 赵 治 国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士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