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新康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6:51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杨新康,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新康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新康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新康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个养鸡场,后认识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随后与科迪公司建立了长期的饲料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用科迪公司的饲料。截止2011年7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饲料21袋,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与业务员周强约定买科迪公司的饲料,按约定向科迪公司刘秀芬的账户汇款16500元,被告按每袋105元的价格发货,每袋40公斤。2011年7月21日,周强又以科迪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去饲料7袋,被告分二次发货给原告饲料共计30袋,被告还造成原告养鸡场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饲料款16290元,并赔偿原告养鸡场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科迪公司和刘秀芬事实不足,原告诉称周强是被告业务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周强所打收条是否属实本公司无法判断,这是周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汇款凭条显示汇款人是周强,与原告无关。周强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羁押,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诉状所说,饲料单价105元与被告公司单价不一致,无法判断其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原告所谓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与我公司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康又名杨红民。原告在本村经营一个养鸡场。周强系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封丘等地的饲料销售。原告杨新康与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7日,原告杨新康与周强结算,截止2011年7月7日,周强欠原告杨新康饲料21袋,周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欠红民料贰拾壹袋.周强。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1日周强借原告饲料7袋,周强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红民哥料七袋。周强。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4日,原告杨新康收到鸡料5袋。原告杨新康自认每袋饲料价格105元。2011年7月13日,周强向被告科迪公司实际管理人刘秀芬汇款16500元,原告杨新康持有存款凭条,依据存款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辩诉意见、庭审笔录、杨新康身份证明、科迪公司证明、存款凭条、借条、欠条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在经销科迪公司饲料期间,借欠养殖户原告饲料23袋,周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被告刘秀芬为科迪公司管理人员,参与处理公司业务系职务行为,没有过错,对外不承担公司的责任。原告自认饲料价格为每袋105元并请求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迪公司应偿还原告杨新康2415元(23袋×105元)。原告杨新康仅持有他人周强存到被告公司刘秀芬账户上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16500元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供料造成所饲养鸡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新康24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杨新康承担300元,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美 中 审 判 员 李 爱 华 陪 审 员 张 玉 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军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