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遂宁市东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陈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04:4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东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东正现代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银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瑶,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东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文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轻,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牛城乡李寨村委杨堂村16号。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东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物流公司)、陈轻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东正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损50357.82元、货物转运损失2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东正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正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瑶,被上诉人陈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柘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正投资公司非2010年10月9日与被上诉人陈轻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遂宁东正物流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