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连喜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9:0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侯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固城乡东三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志法,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秀芬,女。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袅娜,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和刘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侯连喜与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刘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连喜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侯连喜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王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个养鸡场,后认识了科迪公司业务员周强,随后与科迪公司建立了长期的饲料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用科迪公司的饲料。截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周强算了一下账,被告还欠原告饲料4吨零10袋,当时饲料价格是每袋107元,每袋40公斤,周强还打了欠条,后周强说饲料要涨价,原告又向周强支付了20000元的料款。2011年8月5日,业务员周强失踪,原告到科迪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料款31770元,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科迪公司和刘秀芬事实不足。原告诉称周强是被告业务人员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周强所打收条借条是否属实无法判断,这是周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周强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羁押,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诉状所说,饲料单价107元与被告公司单价不一致,无法判断其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强系被告科迪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封丘等地的饲料销售,并经销其他公司预混料。原告经营一个养鸡场,周强向其供应科迪饲料。2011年7月25日,周强与侯连喜算账,尚欠侯连喜饲料四吨零10袋。周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今欠侯连喜饲料4吨零10袋。周强”。原告侯连喜自认当时饲料每吨25袋,每袋107元,计款11770元。2011年7月25日,周强称预付别的公司预混料款,从原告侯连喜处骗取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另查,2013年1月20日,周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笔录、欠条、借条、科迪公司证明、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36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周强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的业务员,欠原告侯连喜饲料四吨零十袋,计款11770元,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科迪公司承担。原告侯连喜主张被告科迪公司返还饲料款1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秀芬作为被告科迪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周强诈骗侯连喜2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侯连喜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连喜11770元; 二、驳回原告侯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侯连喜承担314元,被告河南省科迪饲料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陪审员:张玉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元:闫军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