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玉德与张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2: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66号 |
原告:时玉德,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 被告:张玲花,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 原告时玉德诉被告张玲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时玉德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玉德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张玲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玉德于2013年5月23日撤回对被告司新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玉德诉称:被告张玲花与司新芳系亲戚关系,司新芳在被告张玲花处打工,被告张玲花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及2012年5月8日欠我水磨石机款1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玲花拖欠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时玉德欠款1500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玲花辩称:原告时玉德持有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时玉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玲花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张玲花于该日收到原告时玉德350#水磨石机6台(单价为1500元/台),价款为9000元的事实;2、司新芳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张玲花于该日收到原告时玉德350#水磨石机2台(单价为1550元/台)、250#水磨石机2台(单价为950元/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张玲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玲花自制销货清单1张,2、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张玲花出具的欠条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从被告张玲花处拉走价值6020元的配件未付款,原告时玉德向被告张玲花出具欠条1张,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时玉德承诺以2台350#水磨石机、3台250#水磨石机冲抵货款,但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5月8日仅送给被告张玲花4台水磨石机,当时被告张玲花不在场,其雇员司新芳无法拿出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张玲花出具的欠条,司新芳只好向原告时玉德出具了1张收到4台水磨石机的收到条(即原告时玉德所提供的证据2)的事实。 被告张玲花对原告时玉德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时玉德在2010年8月6日之前曾借被告张玲花6台350#水磨石机,后经催要,原告时玉德于2010年8月6日派人到被告张玲花处返还6台350#水磨石机,因原告时玉德不在场,送货人要求被告张玲花出具收到条以证明货物已送到,被告张玲花便出具收到条1张,被告张玲花认为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时玉德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玲花对原告时玉德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时玉德对被告张玲花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销货清单系被告张玲花单方制作,无原告时玉德的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时玉德对被告张玲花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证明原告时玉德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欠条可以抵销被告张玲花欠原告时玉德的货款。 本院对原告时玉德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张玲花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张玲花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系被告张玲花单方制作,无原告时玉德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时玉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6日,被告张玲花向原告时玉德出具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 今收时玉德350#水磨石机6台铜线 2010.8.6 张玲花”。 2012年4月8日,原告时玉德向被告张玲花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 欠配件款陆仟贰拾元正¥620元 时玉德 4月8号”。 2012年5月8日,司新芳(系被告张玲花的雇员)向原告时玉德出具收到条1张,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 今收到时玉德水磨机350#贰台,价格1550元,250#贰台单价950元 2012年5月8号 司新芳”。 庭审中,原告时玉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玲花偿还原告时玉德货款798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玲花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收到条能否作为原告时玉德的债权凭证。原告时玉德主张该收到条是被告张玲花向其出具的购货凭证;被告张玲花辩称原告时玉德在2010年8月6日之前曾借其6台350#水磨石机,该收到条是其收到原告时玉德返还所借6台350#水磨石机时出具的收货凭证;因原告时玉德否认被告张玲花所述借用水磨石机一事,故被告张玲花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对原告时玉德借用水磨石机时未向其出具书面手续而其收到返还的水磨石机时却向原告时玉德出具收到条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未在该收到条中注明该6台350#水磨石机系借用物的原因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张玲花所陈述的该收到条的出具经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收到条应认定为被告张玲花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购货凭证,原告时玉德可依据该收到条向被告张玲花主张债权。被告张玲花辩称原告时玉德依据该收到条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张玲花出具欠条1张,司新芳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收到条1张,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在2010年8月6日即行终止,故原告时玉德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时玉德主张该6台350#水磨石机的单价为1500元/台,结合司新芳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收到条所记载的350#水磨石机的单价(1550元/台),本院对原告时玉德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即该6台350#水磨石机的价款为9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司新芳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收到条能否作为原告时玉德的债权凭证。原告时玉德主张该收到条是被告张玲花的雇员司新芳向其出具的购货凭证;被告张玲花辩称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购买其6020元的货物未付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时玉德承诺以2台350#水磨石机、3台250#水磨石机冲抵货款,该收到条系其雇员司新芳收到原告时玉德4台水磨石机时出具的收货凭证而非债权凭证;被告张玲花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收到条应认定为被告张玲花向原告时玉德出具的购货凭证,原告时玉德可以依据该收到条向被告张玲花主张债权,该收到条涉及的价款为5000元(2台×1550元/台+ 2台×950元/台)。 综上,被告张玲花于2010年8月6日欠原告时玉德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时玉德于2012年4月8日欠被告张玲花6020元货款未付,被告张玲花于2012年5月8日欠原告时玉德5000元货款未付,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张玲花尚欠原告时玉德7980元货款未付,被告张玲花应当偿还原告时玉德该7980元货款,本院对原告时玉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玉德货款798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时玉德负担125元、被告张玲花负担50元。 如果被告张玲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