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与驻马店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50:4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驻民三初字第006号 |
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南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琰,该公司职工。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留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与驻马店市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学君,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路桥公司诉称: 2004年9月26日,其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局下设的机构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经招投标对修建S220七蚁路驻平交界至确山蚁峰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为:第ZD31合同段由Kll+000至K21+000长10KM,技术标准二级,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但至今未付款,履约保证金到期未返还等行为和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原告与李志坡所签定的合同不能及时履行,李志坡起诉原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李志坡1497037.3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患、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626861.86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请求:一、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144号生效判决书为证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497037.30元(劳务费990809.20元、暴雨损失122228.10元、阻工损失384000元)及利息等540100元,合计2037137.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暴雨损失的原因系原告中原路桥公司排水不力造成,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建工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阻工损失系原告与当地群众未协调好关系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26日,中原路桥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局下设的机构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经招投标对修建S220七蚁路驻平交界至确山蚁峰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为:第ZD31合同段由Kll+000至K21+000长10KM,技术标准二级,沥青混凝土路面,桥涵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系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合同变更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623330元。(二)、2004年12月6日李志坡与中原路桥公司S220七蚁路第ZD31合同段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中原路桥公司负责对李志坡的资质进行审查,合格后方能施工;2、中原路桥公司负责对李志坡整个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3、李志坡进入工地后,即纳入整个标段的施工序列,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原路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4、李志坡应按照图纸和补办规范进行施工;5、李志坡在施工过程中与外部发生的所有纠纷与中原路桥公司无关;6、李志坡进场后,中原路桥公司不支付任何形式的预付款。工程施工中,中原路桥公司每月对李志坡完成的工程量做一次性验收,认可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及时上报计量,待计量款到达中原路桥公司账户后,中原路桥公司及时支付给李志坡;7、李志坡完成的工程数量,以图纸每公里土石方数量和路面工程数量为依据计算。工程单价经双方共同协商,以列表为准。(三)、1、S220线七蚁路ZD31标项目部于2005午7月18日致业主代表处的《关于村民阻工造成损失的报告》中显示:“我标段K12+680—K15+500段自2005年6月3日因征地补偿款未到位,张台村民以此为理由阻挡我们施工…对我标段造成非常大的损失,特此提出赔偿。共计:384000元…”监理曲祥在该报告上签字。2、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21日下午7时许,七蚁路张台施工路段李志坡施工队与张台村后楼群众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经查,事情起因是部分群众以修路征地补偿未到位为由到李志坡施工路段予以阻碍施工,李志坡、李军坡和后楼群众王瑞等受伤住院,后经协调,李志坡施工队于同年7月16日复工。(四)、项目部的《暴雨申请表》、2005年9月25日的监理日志及项目部的变更申请报告证实,施工期间由于暴雨造成积水成塘,只是路基上部严重损坏,其主要原因一是施工路段土质多为膨胀土,二是雨水天气多,施工中排水措施不力,所填料大部分没有为防雨而碾压。(五)2008年12月3日,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驻正泰(2008)建价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合同约定的工作量729995.74元;2、工程变更部分的工作量1740893.40元;3、暴雨损失和阻工损失519809元。2011年1月18日,正泰公司作出驻正泰(2011)工程鉴字第2号劳务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合同约定依据图纸每公里土石方数量和路面工程数量为依据计算,挖树根依据工程结算单计算,此部分工程价款为711355.76元;2、变更部分工程量:合同约定以变更批复工程数量为依据计算,关于变更工程量,依据监理签字盖章的JL一005、015、016、017工程变更报告和工程变更令(2006)002号文业主批复的工程数量计算;关于变更单价,变更部分采纳中原路桥公司申请经监理签字单价的申请单价计算此部分价款为1591390.13元;变更部分采纳批复单价计算此部分价款为1296691.10元;暴雨损失和阻工损失在中原路桥公司向驻马店市公路局建设项目部提供的工程变更处理方案中已经说明原因,依据2005年7月14日工程损失申请报告,暴雨损失费用135809元;依据2005年7月18日村民阻工损失报告,阻工损失费用384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阻工损失费用为384000元,暴雨损失费用为135809元,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为1296691.10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的合同通用条款21.1规定承包人以业主和承包人的名义为本合同工程投保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业主在收到保险单后,将按照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七)、(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ZD31合同段驻马店市公路局已向中原路桥公司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1661630.562元。(八)、2005年5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通用条款、变更报告、监理日志、驻马店市公路局的批复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变更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62333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ZD31合同段驻马店市公路局已向中原路桥公司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1661630.562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变更部分价款。故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局不应再承担变更部分工程款。二、关于暴雨产生的损失应当有谁承担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的合同通用条款21.1的规定“承包人以业主和承包人的名义为本合同工程投保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暴雨产生的损失属建工险的范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原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建工险的费用和签订了建工险的保险合同。鉴于因原告中原路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建工险,致使本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保,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暴雨损失不能予以赔偿,且暴雨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路段土质多为膨胀土,雨水天气多,施工中排水措施不力,所填料大部分没有为防雨而碾压。故该造成暴雨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原告中原路桥公司承担。三、关于阻工损失问题。驻马店市公路局委托的监理曲祥签字的项目部的报告和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的证明,村民因征地补偿费补偿未到位阻挡施工造成损失。征地补偿费的补偿系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局负责解决的问题,原告中原路桥公司对阻工产生的损失无过错,驻马店市公路局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即原告中原路桥公司因阻工造成的损失384000元。对原告中原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原路桥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应从中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阻工损失3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7元,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8元,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