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秦付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5:29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漯行终字第19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李双奇,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阳,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付山,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西街九组)因其诉临颍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秦付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秦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5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7)10号批复,同意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征用临颍县城关镇西街第二村民组废水坑3808平方米作为鱼塘建设用地,1997年10月6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颁发了临国用(97)字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元月6日第三人秦付山与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鱼塘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鱼塘转让给秦付山使用,转让费30000元。2009年7月秦付山向临颍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用地申请,2009年11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9)86号关于对秦付山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鱼塘划拨给秦付山使用。2010年5月20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秦付山颁发了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8年3月8日第三人秦付山与原告西街九组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原历史遗留的第二村民组与第九村民组两组荒坑的交界点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0月份被告临颍县政府为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颁发了临国用(97)字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被告临颍县政府2010年5月为第三人秦付山颁发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西街九组诉第三人秦付山故意隐瞒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欺骗的手段致使被告把属于原告的土地办理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审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边界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裁定另查明2008年3月8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对原历史遗留的第二村民组与上诉人荒坑的交界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该协议是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达成的,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参与,根本没有涉及第二村民组。其内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本案涉及的土地纠纷的归属和边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二村民组之间的交界点确认,明显故意歪曲事实。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关于纠纷土地归属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不论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纠纷或者争议进行调解都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更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协议不仅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自然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达成后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更是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原则,完全是客观推定的错误。协议是登记的基础和前提,达成协议就是为了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本质就是第三人隐瞒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按照协议进行登记。 再次,一审裁定认定,该宗土地已经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转变为国有,临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该宗土地以前是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不论是征用或者征收,与上诉人自然存在利害关系。即使不考虑该宗土地被征用前属于上诉人所有这个因素,上诉人任凭作为该宗土地的相邻方,并且与第三人达成的有相关边界的协议,上诉人也仍然与临颍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后,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办证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四邻的签字,办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早已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付山的主要答辩理由与临颍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秦付山的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位置和面积均在临国用(97)字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临土征(1997)10号文件和临国用(97)字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知,本案争议土地早在1997年就已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且当时征用的是城关镇西街村第二村民组的土地而不是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对本案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临颍县政府为秦付山颁发的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位置和面积均在临国用(97)字第04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并没有侵害到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西街九组与临颍县政府为秦付山颁发临国用(2010)第00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西街九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3月西街九组与秦付山 曾就本案涉及的土地纠纷的归属和边界问题达成了相关的协议,秦付山是在隐瞒该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街九组与秦付山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3月,而秦付山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时间2009年11月。2008年3月双方达成协议时,本案争议土地依旧在临颍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即秦付山当时并无权利就本案争议土地的边界问题进行处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临颍县城关镇西街村第九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