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清江、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卫杰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李清江办理房屋过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2:50
上诉人李清江、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卫杰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李清江办理房屋过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8: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漯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清江,男,汉族,193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杰,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清江、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李卫杰不服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李清江办理房屋过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中英,上诉人李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上诉人李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一审第三人李清江伪造原告李卫杰的签名,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将其子李卫杰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6905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过户后的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20100003987。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过户到第三人李清江名下的房产证。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4、收房款收条;5、已注销的李卫杰房产证;6、李清江、李卫杰的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李卫杰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其中证据1、3、4中的李卫杰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上述1、3、4证据中李卫杰的签名均不是李卫杰本人所签。被告及第三人李清江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房款收条》、《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上原告李卫杰的签名是虚假的,不能证实在第三人李清江申请颁证时原告李卫杰到了现场,在此情况下,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原告李卫杰的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清江,属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出具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清江颁发的房产证的主张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清江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20100003987号房产权证。二、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作为颁发房产证机关,对李清江提交的办证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即书面审查,不作实体审查,李清江申请颁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证要件。至于李清江提交材料是否虚假,房管局根本无法审查,也不是房管局的审查义务。在一审庭审时,李清江明知自己提供的办证材料是虚假的,仍同意鉴定,主客观均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李清江承担,一审判决让房管局承担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清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1、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于2012年7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中止审理申请书》,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了(2012)郾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一审审理,郾城区法院作出该裁定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卫杰曾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过一份就本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上诉人也已就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于2012年7月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卫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目前,该民事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尚未作出最后生效裁决。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有关。因此,应待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继续该行政案件的审理。但是郾城区人民法院却在民事诉讼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的一再反对,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郾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恢复诉讼。违反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恢复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卫杰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李清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清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民事判决结果生效后恢复审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漯房权证字第20100003987号房产证,主要理由是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办证程序违法,作为房屋交易的一方,答辩人没有卖房,更没有到房地产交易处签字办理过户手续,而是被答辩人李清江伪造答辩人签名和指印采用欺骗手段办理的过户,不涉及其他。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该中止审理。2、上诉人李清江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止审理,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案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登记时依据的是李清江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而李清江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的是2009年3月24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两个协议完全不同,答辩人起诉的行政案件与被答辩人李清江请求确认的协议不是一码事。因此该案也没有必要中止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江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的是2009年3月24日的房屋转让协议,而本案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李清江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是李清江提供的2010年3月1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同一份协议。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上诉人李清江在申请本案诉争房产过户时应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且李清江与李卫杰均应到场。从被上诉人李卫杰提供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颁证材料中的《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房款收条》、《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上李卫杰的签名均是虚假的,不能证实在李清江申请颁证时李卫杰到了现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李卫杰没有到场,没有认真审查李清江的办证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将李卫杰的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清江,属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撤销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诉称,在一审庭审时,李清江明知自己提供的办证材料是虚假的,仍同意鉴定,主客观均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李清江承担,一审判决让房管局承担明显不当。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是由李清江提供虚假办证材料和房管局对办证材料审查不严共同成造成的,且二者责任相当。一审判决5400元鉴定费由房管局全部承担有失公平,应由李清江和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鉴定费5400元让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全部承担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清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郾城区法院(2012)郾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清江、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上诉人李清江、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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