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玉民诉被告史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2:0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城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许玉民,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雷栋,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许玉民诉被告史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我借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推再推。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在原告预先准备好的借据上签了我的名字,但这5000元实质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预付我的工程款。我为原告打桩工程款计130000余元,至今原告还未与我结算,大约还欠我30000余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史雷栋向原告许玉民借款5000元,被告并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雷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玉民借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雷栋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