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滥伐林木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56:37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台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伟,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赵继新,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台前县后方乡大寺郭村北中南铁路东的林木进行了砍伐。森林公安民警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林业局林技站提供的林业技术鉴定结论:现场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1.0223立方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台前县后方乡大寺郭村北中南铁路东的林木进行了砍伐。森林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鉴定,现场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1.0223立方米。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到台前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伟、赵继新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继伟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赵继新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