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2016-07-11 12:5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5:17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正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恒,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华,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正检刑诉第10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恒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恒及辩护人李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恒酒后返家途中,在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黑庄村民黑某某家门前小便,被黑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16时许,被告人陈恒纠集甘银磊(另案处理)等人到黑庄村西头工地上找到被害人黑某某,被告人陈恒、甘银磊分别从工地拾起一块木板殴打被害人黑某某,致其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恒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定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李俊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恒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恒酒后返家途中,在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黑庄村民黑某某家门前小便,被黑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16时许,被告人陈恒纠集甘银磊(另案处理)等人到黑庄村西头工地上找到被害人黑某某,被告人陈恒、甘银磊分别从工地拾起一块木板殴打被害人黑某某,致其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黑某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 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陈恒、同案人甘银磊与被害人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恒、同案人甘银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黑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同意并出具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陈恒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恒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陈恒,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7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恒无刑事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姚靖、张忠诚证实将被告人抓获到案的情况。

(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费4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黑某某的谅解。

(5)在逃证明:

证实同案人甘银磊、黑权威在逃。

(6)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黑某某左前臂左尺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

(7)提取证明: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田德全、姚靖于2012年12月30日在打架现场提取两半截方木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黑二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黑某某是一个庄的邻居,黑某某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打的时候我在场。当天下午我和孙某某、老孟及黑某某在村西边工地上给孙俊盖房子,大约16时左右,本庄的村民甘银磊和陈恒一起往工地上跑过来,两人嘴里还不断骂着黑某某,边骂边跑到黑某某身边,两人各拿一个工地上的棍子,不由分说就朝黑某某身上、头上猛打,当时两个棍子都打断了,我和孙某某、老孟过去把他们分开了。陈恒和甘银磊拿的是用来支壳子的棍子,当时黑某某没有还手,就是用左胳膊护着头。我们把陈恒和甘银磊分开后,黑权威过去了,把陈恒拉到一边,一会二人一块过来,黑权威让黑某某给陈恒拿一百元道歉就没事了,说后也没人搭腔,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黑某某的胳膊是陈恒打断的,我看着陈恒拿着棍子朝黑某某头上打过去的时候,黑某某抬起左胳膊去挡一下子棍子就打断了,当时黑某某的胳膊就不能动了,立即就蹲在地上了,我看见甘银磊也打人了。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黑某某是我一个工地上干活的工友,2012年12月30日下午黑某某被打时我在场。当天下午16时左右有两个年轻人跑到黑某某跟前不由分说就拿起工地上的方子(木棍)朝黑某某头上身上乱打,把黑某某的左胳膊也打断了,他不认识打人的人,黑某某左胳膊被打断后就蹲在地上了,二人还要打,后来派出所的赶到了。当时黑某某不是被那个叫什么磊的人打的,是另外一个喝的比较醉的人打的。当时二人拿着方子朝黑某某身上、头上乱打,喝得比较醉的年轻人拿着方子朝黑某某头上打时,黑某某抬起左胳膊去挡一下,就打断两节,黑某某左胳膊也被打断了,随后黑某某就蹲在地上了,当时黑某某没有还手。打后又去一个年轻人说叫黑某某拿100元道歉,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他们带走了。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证实,黑某某和我是一个工地上干活的工友,2012年12月30日黑某某被打时我在现场。当天下午16时左右,有两个年轻人跑到工地上,不由分说拿起工地上的方子(木棍)就朝黑某某头上身上乱打,其中一个把黑某某的左胳膊也打断了,我不知道打人的人的身份。当时二人用的是支壳子的方子打的,黑某某的胳膊是那个喝醉的人打的,当时对方拿方子朝黑某某头上打时,黑某某抬起左胳膊去挡一下子打到黑某某的胳膊上了,当时黑某某就蹲在地上了。当时打人用的都是方子,黑某某当时没有还手,工地上干活的几个人都在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2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我被本村村民陈恒、甘银磊、黑权威殴打。2012年12月30日下午3点多,我从家里出来发现陈恒在我家门口解手,我就说了陈恒,二人发生口角,陈恒临走时说让我小心别挨打了。4点多陈恒领着甘银磊到我干活的工地上喊着我的名字骂我,当时我没有吭气,陈恒、甘银磊一人从地上拿一个棍朝我的头上打,我抬起左胳膊护我的头时打在我的左胳膊上,当时左胳膊疼痛难忍,同时甘银磊也拿着棍朝我身上头上乱打,我被打晕了,不知道怎么回事了,后来被家人送往医院。当时我没有和陈恒、甘银磊二人对打,我被打时孙某某、黑长明、黑二某及其他人在工地上干活。当时和陈恒、甘银磊一起去的还有黑权威,黑权威没有打我。陈恒是用支壳子的一米多长的方子(木棍)打的我,打人的棍子被派出所的提走了。我的左胳膊经医院诊断为两处骨折。

四、被告人陈恒的供述:

供述我知道是因为打架的事被传唤到派出所。2012年12月30日中午饭后,我在油坊店乡黑楼村黑庄甘银磊家酒后回家,走到黑某某门前解手,正好碰见黑某某出来,黑某某看见后就和我吵起来了,我当时喝酒了想打黑某某,就对黑某某说:“你招呼过年头里白挨打了”。走到黑某某家后面时,我给甘银磊打电话让一起去找黑某某。我给甘银磊打电话时说在甘银磊庄上挨打了,说是黑某某打的我,让甘银磊赶紧过来一起去打黑某某,过一会甘银磊就来了,我和甘银磊一起到黑某某家找黑某某,但是黑某某没有在家,我就和甘银磊一起在庄子里找黑某某,在庄子里碰见了黑权威,我对黑权威说去打黑某某,黑权威就和我们一起去找黑某某,最后打听到黑某某在黑庄前面一个建筑工地上干活,我和甘银磊、黑权威一起去工地上捡了一根支壳子用的方子(木棍)就跑到黑某某跟前打黑某某。我拿着木棍就对黑某某身上乱打,甘银磊也拿了一根木棍和我一起往黑某某身上乱打,黑某某被我们打的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我用棍又朝黑某某头上打了几棍,第一棍打在黑某某头上了,黑某某用胳膊挡,我又朝黑某某胳膊上身上打了几棍,这时和黑某某一起干活的几个人就把我们拉开,我和甘银磊就不打了,黑权威就过来问黑某某要100元请客,黑某某说没钱,黑权威就让黑某某给我赔礼道歉,黑某某就对我说对不起,我才和甘银磊还有黑权威一起走了。黑权威没有打黑某某,就他和甘银磊打了,黑权威一直站在一边看我们打,我们打完后黑权威才过来向黑某某要100元钱,让黑某某给我赔礼道歉,当时要100元说是让黑某某拿钱请客,这事就不讲了。甘银磊打人用的木棍是从工地上捡的。我当天是在甘银磊家和甘银磊、黑权威一起喝的酒。我以前认识黑某某,也没有啥矛盾,甘银磊和黑权威与黑某某也没有矛盾。当天之所以打黑某某就是因为喝醉了一时冲动所以要打黑某某,我记不清打黑某某的木棍是什么特征,就是在地上随便捡的。我也记不清甘银磊打黑某某用的木棍的特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恒酒后在被害人黑某某门前解手,与被害人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恒打电话约同案人甘银磊对特定的对象及被害人黑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并致被害人黑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陈恒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恒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恒积极参与作案,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恒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黑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黑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德 芳

                                           审  判  员    代    华

                                           审  判  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