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鑫鑫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31:19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90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鑫鑫,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苗XX到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被告人刘鑫鑫有毒品欲出售,随后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实施布控下交易,当场将被告人刘鑫鑫抓获,并收缴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场称量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7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鑫鑫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进行毒品交易,该交易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其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可能实现,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鑫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涉案海洛因0.27g(已上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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