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东环与陈红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8: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85号 |
原告:张东环,女,196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伟,男,1974年1月27日生。 原告张东环因与被告陈红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询问被告陈红伟母亲焦凤连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二人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田某出庭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二人分居已有三、四年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已有两年未共同生活。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陈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诉讼中表示婚生子陈某的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东环与被告陈红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由原告张东环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东环自行承担。待婚生子陈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张东环抚养婚生子陈某期间,被告陈红伟享有探视婚生子陈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东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