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长龙与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1 12:50
常长龙与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1:34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修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常长龙,男,1958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修武县火车站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让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红,该单位职工。

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住所地:修武县火车站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金城,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保福,男,1958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拴留,男,195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男,1985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小凤,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常长龙诉被告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常长龙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红,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第三人李保福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王惠娟,第三人李拴留的委托代理人焦鹏、焦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北院1-6号房屋以15.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将15.4万元交给了第一、二被告。但是,第一、二被告并没有把合同书中约定的1-6号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而是把其中的第四号房屋中的四间,第五号房屋中的三间交给了第三人经营并收取了第三人的承包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几年里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均遭到被告和第三人的拒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即第一、第二被告)北院第4号房屋中的四间,5号房屋中的三间房屋交付给原告;2、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1999.58元(暂算至2012年2月13日,之后另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腾出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的房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本案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腾出房屋(即2006年11月13日合同书中约定的北院第4号房屋中的四间,5号房屋中的三间房屋),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只是合同的见证方,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原告将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双方约定中第六项内容,说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三人李保福述称: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没有义务为原告腾房。原告和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签订的2006年的合同侵犯我方权益,第三人李保福申请以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第三人李保福多年承包租赁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且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拴留述称:同第三人李保福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第三人是否有义务腾出所占用的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3.被告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是否应当承担协助第三人腾房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期为永久性租赁,即随房屋共存亡。2.2006年11月13日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收取原告租金的凭证一份,证明签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收取15.4万元租金,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3.2010年12月6日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经过被告认可,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一方曾询问过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明确回复不需租赁,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4.2005年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修武县供销社关于体制创新的意见》和2011年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文件《关于资产及收支管理的若干规定》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在修武县工商局收集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档案材料。证明2003年3月16日至2006年6月3日期间,原告是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的合同书是不真实的。6.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 4月1日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两份文件的指向说明了这只是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部体制的管理文件,但并不代表修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财产所有人。

第三人李保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中的合同书是以租赁形式掩盖买卖的真实目的,从合同书第二条内容可以看出其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的强制性规定,第七条说明甲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一种转移。如果涉及到买卖,第三人享有购买的优先权,所以该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11月13日,正是第三人与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合同期限内,所以原、被告合同应是无效合同。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证明,主体不明确,是李金城出具的还是五里源合作社出具的,其次,该证明是虚假的。关于第二份证明,与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和李保福签订的合同是矛盾的。4.证据4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为原告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和2007年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与第三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6.证据6是一种主观的判断,不能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第三人李拴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合同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有效期内,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隐瞒事实和原告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原告提出的永久性合同在合同中并未体现。2.关于向第三人询问是否承租房屋的证明不属实。3.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4.原告说在2006年其仍是主任,更证明原告可以随便签合同,原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保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第三人李保福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在2006年、2007年第三人一直在承租房屋经营,在第三人承租期间,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2职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合同的真实性。3.收据一组,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履行了缴费义务。

原告对第三人李保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合同,这是有关单位内部经营合同。这个合同与原、被告租赁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原、被告所签合同为主。合同期限是2006年和2007年,第三人并未交付相关费用,此时,原、被告合同应是有效的,第三人占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该两份合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3.关于收款收据,时间均是2006年以前,不能证明已经缴纳合同承包款项。交款单位有的是第三人有的是第三综合部,均不能证明是第三人交付的承租费用。

二被告对第三人李保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07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没有备案,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

第三人李拴留对第三人李保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拴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第三人李保福、李拴留在2006年3月前有承包经营关系。对2006年3月之后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意见不一致,存在纠纷。2006年11月13日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北院1-6号房屋,并且已支付15.4万元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合同中约定的4号、5号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据合同原告可以使用合同范围内的房屋。但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人是合同相对人即本案中的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占用争议房屋,且第三人又是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的职工,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存在直接关系而对原告不存在直接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修武县五里源供销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有关于特定房屋由原告向第三人协商解决的内容,但并没有规定若协商不成解决的办法,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授权委托,不能免除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第三人直接腾房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第三人腾房为基础的衍生诉讼请求,所以在此案中本院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长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给原告常长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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