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足德与牛满意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0
牛足德与牛满意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5:0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修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牛足德,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满意,又名牛小满,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牛足德诉被告牛满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足德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牛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并以本人名义购买了位于修武县老城大街西端路北的一处房产。2002年6月30日,经与其他共同出资人协商一致,原告将该房产以38万元价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产交易税等费用)过户给其四弟牛XX,并由其管理对该房产的租赁经营。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其弟牛满意签订一“承保(实质为转让房产份额)”协议。协议约定:牛小满(即被告)承接牛足德拾万零伍千股金(即原告的购房出资额),到2003年12月底前付给牛足德拾贰万元整(含补偿费1.5万元),至2003年12月底前如牛小满不能给牛足德退股金拾贰万元,牛足德付牛小满贰拾万元整,牛小满退出此楼所有股份(即对该房产的所占份额)。承保人为牛XX。该“承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未能为其办理该争议房屋用地手续为由,至今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原告通过包括牛XX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遭被告的无理拒绝,甚至出言不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所占原告按份共有房产21%的份额(即相当于10.5万元价值);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并没有财产纠纷,未和原告签任何承保协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财产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

原告牛足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2年10月8日,牛XX居中为原、被告双方立的承保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四弟牛XX居中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房产股金份额转让所达成的协议进行承保的事实;2、落款为2002年6月30日的房地产交易申请书2份,申请人分别为牛XX、牛足德,证明原告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四弟牛XX的事实,证据1、2证明牛XX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人,也是财产份额的管理人,牛XX对原、被告之间房产份额转让进行承保,具有法定资格,承保的事实真实、有效。

被告牛满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承保协议,该证据上面被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有财产纠纷;原告所举房地产交易申请书和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和牛XX的交易,被告和原告没有纠纷。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足德与被告牛满意系兄弟关系,2002年底被告为购买原告在修武县城老城大街西端原工商银行储蓄所的房产中的份额给付原告款项105000元,2003年被告就此又付款6000元。2002年10月8日牛XX出具“承保”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牛小满承接牛足德西关口老工行楼事宜如下:牛小满承接牛足德拾万零伍千股金。到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底前付给牛足德拾贰万元整,二〇〇三年三月份至十二月底利息以每年股金百分之拾算。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底前如牛小满不能给牛足德退股金拾贰万元。则牛足德付牛小满贰拾万元整,牛小满退出此楼所有股份,牛小满以叁千元做保证金。到期如牛小满不能承兑,其叁千元保证金亦不退还。承保人:牛XX,2002.10.8”。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双方签字的书面转让房屋份额协议,但原告收取被告上述转让款项,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房屋份额关系。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所举牛XX出具的“承保”中的内容就是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份额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完转让款,根据“承保”中“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底前如牛小满不能给牛足德退股金拾贰万元。则牛足德付牛小满贰拾万元整,牛小满退出此楼所有股份”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转让的房屋份额;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承保”内容不真实,“承保”上被告未签字,原告转让房屋份额的转让款是105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剩余的15000元补偿费的支付是以原告办好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前提。因原告所举的“承保”系牛XX的书面陈述,原告未举出其它证据与“承保”印证,故原告所举“承保”的内容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份额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足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继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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