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诉漯河市卫生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9:42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漯行终字第14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宝珍内科诊所。 负责人吕宝珍,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付军,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二道巷1号楼3单元7号,系吕宝珍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郭树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柱,漯河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风,漯河市卫生局监督所所长。 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因其诉漯河市卫生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委托代理人朱付军,被上诉人漯河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冯青柱、陈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漯河市源汇区卫生局为原告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1999年漯河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将原告未经审验的《医疗机构执行业许可证》拿走。同年,被告工作人员去原告处扣押了原告的药品,后被告把药品返还给原告。2003年5月9日,漯河市药监局在原告处暂扣一批药品。2011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再次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行政赔偿,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回原告证件和扣押原告药品的时间均为1999年。关于被告扣押原告药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被告在作出扣押行为的时候未出具手续,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扣押药品的时候就知道该扣押行为,所以无论按照被告“告知原告诉权”还是“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2013年起诉都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被告收走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拿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候是以换市级证的名义,被告则反驳是因为原告的证件已过期,为无效证件,行政机关只是对无效证件进行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即使按照原告不知道被告收回执业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收回原告许可证是在1999年,原告2013年起诉也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故无论原告知道或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2013年起诉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确认被告骗走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抢走原告药品并没有扣押手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营业损失、诊所装修费、租赁费、收缴药品、器械共计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宝珍内科诊所的起诉。 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 1999年漯河市卫生局监督工作人员二人来到诊所,以换市医疗执业许可证为名,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骗走。随后又以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将药品收走,同样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没有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1年7月10日漯河市东方税务分局又来诊所将洗衣机、血压器、听诊器收走,并出具了扣押商品专用收据。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无奈将收走的药品退回,检查发现全是过期和禁卖药品,上诉人再次找被上诉人交涉,接着药品又被市药监局收走,有暂扣证明。上诉人为此遭受损失。2、漯河市卫生局下发的漯卫医字[2001]30号红头文件:《漯河市卫生局关于撤销朱旭霞诊所等五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并没有上诉人诊所,且2011年漯河市卫生局又给上诉人补发了营业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收走上诉人药品后,上诉人一直到漯河市卫生局反映情况,并向漯河市卫生局邮寄有要求赔偿的清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营业损失、诊所装修费、租赁费、收缴药品、器械等共计71万元。 被上诉人漯河市卫生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上诉人的起诉与2011年11月2日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由的起诉,属重复起诉。2、答辩人依法收缴的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无效证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所诉事实发生于1999年,迄今为止已经12年,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起诉漯河市卫生局扣押上诉人药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本案被上诉人漯河市卫生局收回上诉人证件和扣押原告药品的时间均为1999年,上诉人在漯河市卫生局扣押药品的时候就知道该扣押行为,所以即便漯河市卫生局当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上诉人2013年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起诉漯河市卫生局收走上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漯河市卫生局拿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时候是以换市级证的名义。漯河市卫生局则反驳是因为上诉人的证件已过期,为无效证件,行政机关只是对无效证件进行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即使按照上诉人不知道漯河市卫生局收回执业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起诉,也早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起诉漯河市卫生局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宝珍内科诊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