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帅与刘花萍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4:3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60号 |
原告:郑帅,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 被告:刘花萍,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 原告郑帅诉被告刘花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帅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刘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帅诉称:我与被告刘花萍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郑某。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夫妻感情冷漠。我与被告刘花萍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婚生女郑某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花萍负担。 被告刘花萍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郑帅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花萍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花萍对原告郑帅所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郑帅所提供的结婚证经审查后认为: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生育女儿郑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及时沟通以化解矛盾,不能动辄离婚。原告郑帅诉请离婚,被告刘花萍不同意离婚,原告郑帅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郑帅要求与被告刘花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帅要求与被告刘花萍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