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霞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8:0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运超,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猛,男,200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文彬,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贺猛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秦国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霞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陈运超、李新建、被上诉人贺猛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猛就读于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设立的成功托教中心,托教中心系该校全托班。2011年12月30日上午放学后,原告与其同学在老师带领下排队到学校食堂就餐,因该校教育区与生活区未在同一区域,就餐途经平舆县文化路东段北侧城南社区门诊附近时,被被告刘霞所骑电动车撞伤。当日原告贺猛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025.19元。2012年4月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平公交证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此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及调查证人笔录不一致,及现场周围无监控录像,电动车上未发现碰撞痕迹。走访事故现场周围门店及过往群众没有调查出现场真实情况,以此事故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刘霞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分别向原告贺猛支付1000元。原告贺猛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贺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设立的全托班就读期间,因到生活区就餐被被告刘霞撞伤致残,健康权益遭受损害,被告刘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该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刘霞未撞着原告贺猛的辩解意见,经分析证人证言,被告刘霞提供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可信度较低;原告贺猛提供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并结合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较为客观真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因原告贺猛就读的为全托班,虽然该校的学习区与生活区不在同一区域,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去就餐不属在校活动,且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在事故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失,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贺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0025.19元、护理费343.77元(6604.03元/年÷365天×19天=3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38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19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 20年×l0%=13208.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贺猛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伤残部位、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3208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以上共计36646.9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则为34646.9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依据城镇标准及需二人护理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贺猛34646.96元的损失各被告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刘霞系直接侵仅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即24252.87元,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承担30%为宜,即10394.09元,该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猛2425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猛10394.09元。三、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600元,被告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承担450元。 宣判后,刘霞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由于贺猛的乱跑导致其撞击贺猛,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当;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慰抚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霞撞击贺猛的事实,刘霞本人在上诉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刘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慰抚金,原审法院根据贺猛的伤残等级和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关于鉴定费,该鉴定费系贺猛为追索赔偿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贺猛的伤残系刘霞侵权所致,原审法院判决刘霞承担鉴定费正确。故上诉人刘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