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军与李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41: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27号 |
原告:李志军,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 被告:李军民,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李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志军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军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军民借我现金7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李军民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民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7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李军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军民未作答辩。 原告李志军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军民于2012年4月30日借原告李志军现金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军民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志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军民借原告李志军现金7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李志军催要,被告李军民未还款,原告李志军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志军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军民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军民借原告李志军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军民向原告李志军出具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民经原告李志军催要,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志军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李志军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李志军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军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军民负担。 如果被告李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