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占立与被上诉人洪东洋欠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30:3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立(力),男,198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东洋,男,l97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占立与被上诉人洪东洋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占立于2011年2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张占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商检民抗字第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民权县人民法院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民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张占立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占立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洪东洋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前合伙做生意,2006年6月11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09年6月18日前归还,该款逾期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是双方以往合伙经营期间,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的款,该款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占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洪东洋欠款本金50000元。 原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持有申诉人于2006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申诉人虽然持有给张兰云的30000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这30000元就是归还欠被申诉人的50000元欠款中的30000元,故申诉人称不欠被申诉人款的申诉理由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1)民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占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东洋原合伙做生意。2006年6月11日,经清算,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退股金,就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到2009年6月前偿还。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就于当日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存在了被上诉人妻子的银行卡上。下剩的2万元,上诉人也打了借条,但该2万元也还清。综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原再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洪东洋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清算,应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已还3万后,剩5万元由上诉人打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上诉人持有欠条,说明上诉人并未归还此款。原再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5万元是否已清偿,原再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其中的3万元已汇给被上诉人,后又给被上诉人2万元。证据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2月19日对韩世奇、张坤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5万元已还清。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存款折不是新证据,二人合伙的会计恰能证明上诉人原欠被上诉人8万元,已还3万元后下剩5万元的事实。证据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再审庭审后对韩、张二人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存款复印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且无有效证据证明5万元欠款已还清,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经清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万元股份款,有上诉人亲笔为被上诉人所写欠条一份为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虽称在打欠条的当日,就付给了被上诉人3万元,但无法证明该3万元就是上诉人归还所欠被上诉人5万元中的3万元,且按上诉人的说法,打欠条的当日,被上诉人逼着上诉人还钱,假如是这样,上诉人既不抽回欠条,又不在欠条上注明已还3万元,明显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书证大于言证、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已将所欠被上诉人5万元股份款还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占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