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成川与焦作市轻丽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0:37:46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二初字第28号 |
原告王成川,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轻丽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新焦公路。 法定代表人何天瑞,董事长。 原告王成川诉被告焦作市轻丽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轻丽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川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通过河南远大拍卖有限公司合法竞拍,依法取得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对焦作轻丽强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贵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对债权无异议,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中被告用设备抵款10万元,也同意将其房屋低给原告,但因支付令被撤销,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490万元;2、被告10060号(面积171㎡)和10062号(面积1608㎡)房屋财产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因被告缺席,本院确定案件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与被告设定的房屋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王成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3、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王成川在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4、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5、中国工商银行损失类贷款剥离档案资料(复印件)共24页;6、2010年3月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王成川资产转让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取得的债权明确,转让合法。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依法享有5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第二组:借款、抵押及抵押登记手续共3份15页,以此证明原告取得的债权500万元和利息及被告房产抵押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组:催收贷款通知及公告通知、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支付令、民事裁定书共12页,以此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第四组:修武县工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的现状。 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特性,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11月3日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250万元,被告以设备抵押;1995年11月14日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00万元,被告以其10060号(面积171㎡)和10062号(面积1608㎡)房屋财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房产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1996年5月31日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50万元,被告以设备抵押。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归还。2005年5月8日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进行剥离,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0年3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原告通过河南远大拍卖有限公司合法竞拍,依法取得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对焦作轻丽强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执行中被告以物低款100000元。因支付令被撤销,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通过河南远大拍卖有限公司合法竞拍,依法取得河南森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对焦作轻丽强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上述权利中被告焦作轻丽强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00万元的房屋财产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不予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轻丽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 二、被告10060号(面积171㎡)和10062号(面积1608㎡)房屋财产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中的1000000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康 德 审 判 员 周 海 琴 审 判 员 张 翠 荣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阳 月 |
